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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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天麗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國貿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兩造貿易往來,就商品價格打折百分之二十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另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算貨款,會算單所載「ロング」BRA係長胸罩,上訴人訂購之KS-16(粉色)胸罩,打折百分之二十後單價為日幣二千二百元;KS-17(黑色)胸罩,打折百分之二十後單價為日幣二千三百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交付之貨,並非會算單上所載之物,係非上訴人訂購之半長胸罩,其實際價格分別為日幣二千一百元(粉色)及二千二百元(黑色),若依雙方合意打百分之二十折扣後,貨價應該分別為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粉色)及一千七百六十元(黑色),蓋被上訴人既所供非貨,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於會算單上簽名,而認被上訴人得詐騙上訴人之貨款。
二、經由日本生產公司EPOCHINTERNATIONALCO,LTD.,社長HIRAUCHI平內先生於00年0月000日出具之確認書明白表示,此次委由被上訴人所供之貨確為半長胸罩,並非張胸罩,而本案所有會算單以及被上訴人據以為慼之訂單KS-16、KS-17皆有明顯記載「ロング」BRA或「LONGBRASSIERE」、「LONGBUSTWEAR」皆係指長胸罩而言,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在會算單上簽名而認被上訴人得以他貨取代,詐騙上訴人。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肩帶貨款及瑕疵品共計日幣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主張,兩造既已會算完畢,若再提結帳前之事,則違背結帳之意義;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係為事實,並不因上訴人俟後曾於會帳單簽名,而逕自推測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況瑕疵品抵銷,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其事,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收簽字,復有被上訴人要求日後再算文件可按,則依誠信原則理應於下次交易貨款中抵銷,此期間當不受時效限制。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價錢計算錯誤乙節:經查,點交之貨物,依上訴人自認其所寫之點數單黑字記載部分之貨品無訛而此貨品即紅字所寫即英文買賣契約內KS-16、KS-17無訛,此等貨品因規格只有二種,所以雙方交易以上短胸罩、長胸罩稱之,不料上訴人以製造商所提供之圖表內有長胸罩一種,竟錯開套用謂,被上訴人所交之貨並非圖表上之長胸罩,殊不知,該圖表內以日語註明「短胸罩以NO1之樣式就可以了,NO1、NO2是以前交給天麗公司的,NO3則只有試作而已,係 粟本 產業之樣式」,足見貨品只有NO1、NO2二種即被上訴人所交者,而上訴人所說價款錯誤一節,並不實在。況上訴人所簽署之「催貨通知」內註明每一件日元二千二百元,而此價格,與會算單所載者相同,豈有計算錯誤之理,尤有進者,此項價款之計算,依會算單所載,上訴人已分期支付四次,每次均無異議,亦無主張抵銷之事跡,豈容其後任意推翻。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乙節:查依上訴人所提抵銷物品之證據,領收書記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確簽名記明「ストラツプ(肩帶),箱代金,日後再算」,且全部貨品點交會算時相抵(清償期),本件交易誠如上訴人簽名之催貨單所載有兩期,第二期迄今尚未交貨,則可抵銷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係以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否則不能抵銷。上訴人以未確定之債權額且未屆清償期者,主張抵銷,顯屬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其訂購胸罩,如上訴人親自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填定購買A及B所載之數量,並已交貨完畢,已收到貨未付貨款者,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雙方會算結果,上訴人承認尚欠被上訴人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圓,上訴人並承認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五日間清償,詎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並非會算單上所載之物,係非上訴人訂購之半長胸罩,其實際價格分別為日幣二千一百元(粉色)及二千二百元(黑色),依雙方合意打百分之二十折扣後,貨價應該分別為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粉色)及一千七百六十元(黑色),蓋被上訴人既所供非貨,自不得以上訴人曾於會算單上簽名,即認上訴人積欠此貨款;再被上訴人積欠肩帶貨款及瑕疵品共計日幣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爰以之與貨款債務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買賣行為,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而兩造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兩造當事人一為日本自然人,一為我國法人,其國籍及行為地均不同,依前揭說明,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發要約通知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自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起接受上訴人委託生產胸罩,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訂單號碼為KS-16、KS-17之胸罩,嗣故未進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向上訴人表示如同意將原訂購之KS-16、KS-17商品全部出貨,願自動降價百分之三十,後雙方合意降價百分之二十進口KS-16、KS-17之商品,被上訴人分二次交貨,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單號碼KS-16、KS-17契約影本二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貿一發字第○四一八三號函影本、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日經組第二二一號函影本、手提訂購單影本、第一次訂購單、交付貨款承諾書、會算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貨物,並非會算單上所載之長胸罩,而係非其所訂購之半長胸罩,其實際價格分別為日幣二千一百元(粉色)及二千二百元(黑色),依雙方合意打百分之二十折扣後,貨價應該分別為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粉色)及一千七百六十元(黑色),自不得以上訴人於會算單上簽名即認上訴人應負擔該貨款,應依被上訴人實際供貨物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所交付之貨物為半長胸罩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此即買賣契約KS-16、KS-17所約定之物,因貨品之規格僅有二種,即胸罩製造圖樣中之NO1、NO2,雙方交易以短胸罩、長胸罩稱之,NO3僅有試作,足見貨物即有NO1、NO2二種而已,NO2即長胸罩等語。
經查,依買賣契約KS-16、KS-17所示,該次買賣所約定之貨物均為LADIESLONGDUSTWEAR,即長胸罩之意,其中KS-16所訂購者為粉色胸罩,價錢為每件日幣二千七百元、二千八百元、KS-17所訂購者為黑色胸罩,價錢為每件日幣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九百五十元,而此胸罩之成分為「NYLON83%、COTTON7%、POLYUREAHAN10%」,而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胸罩製造圖所示,NO1短胸罩之成分為尼龍、棉及其他,NO2半長胸罩之分為尼龍、絲及其他,NO3長胸罩之成分為尼龍、棉及其他,相較結果,KS-16、KS-17所約定貨物之製造成分與胸罩製造圖所示NO3長胸罩之成分相類。再KS-16、KS-17約定之每件價格自日幣二千七百元至二千九百五十元之間,而胸罩製造圖所示NO3長胸罩每件之價格即為日幣二千七百元,則KS-16、KS-17所示之貨物,不惟貨物名稱、其成分及價格,均與胸罩製造圖所示NO3長胸罩相同,自堪信上訴人係以訂購胸罩製造圖所示NO3長胸罩之意,向被上訴人訂購KS-16、KS-17號之貨物,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胸罩製造圖所示NO3長胸罩之前提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ロング」
BRA(長胸罩)粉色每件日幣二千二百元,黑色每件日幣二千三百元,與被上訴人結算。雖被上訴人以胸罩製造圖上以日語註明「短胸罩以NO1之樣式就可以了,NO1、NO2是以前交給天麗公司的,NO3則只有試作而已,係粟本產業之樣式」,故並無生產NO3長胸罩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訴人下訂單前即告知未生產NO3長胸罩。至上訴人所簽署之「催貨通知」內註明每年日幣二千二百元,雖亦與會算單相同,然上訴人既係訂購NO3長胸罩,自應以每件之價格日幣二千七百元至二千九百五十元,折扣後之價格約日幣二千二百元,向被上訴人催貨,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原即以折扣後每件日幣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半長胸罩。
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胸罩既為NO2之半長胸罩,而非上訴人KS-16、KS-17買賣契約所訂購之長胸罩,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會算上訴人以購買長胸罩之價格計算,尚積欠被上訴人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尚難認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會算單向上訴人請求會算之貨款,上訴人既願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仍得以實際收受之貨物之價格,支付被上訴人貨款。查半長胸罩之價格分別為粉色日幣二千一百元、黑色日幣二千二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百分之二十折扣後,貨價分別為粉色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及黑色日幣一千七百六十元。次查,依兩造間之會算單,係以粉色胸罩一千一百六十八件,黑色胸罩五百三十件計算價金,則會算結果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扣除其差額((2,200-1,680)×1,168=607,360-粉色胸罩之差額、(2,300-1,760)×530=286,200-黑色胸罩之差額,1,068,600-(607,360+286,200)=175,040),上訴人實際僅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日幣一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元。
六、按二人互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債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肩帶及瑕疵共日幣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與以其前開貨款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對積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一節並不爭執,惟陳稱依上訴人所提抵銷物品之證據,領收書記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確簽名記明「ストラツプ(肩帶),箱代金,日後再算」,且全部貨品點交會算時相抵(清償期),本件交易誠如上訴人簽名之催貨單所載有兩期,第二期迄今尚未交貨,是該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不能抵銷等語。然查,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之肩帶及瑕疵品費用日幣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於第二期交易後再清償之事實,且上訴人簽名之催貨單亦無任何系爭買賣分二期交貨,或上訴人有同意第二期交貨後被上訴人始清償肩帶及瑕疵品費用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不能抵銷等語,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日幣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日幣一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元之債務相抵銷,其所積欠之貨款日幣一十七萬五千百零四十元,即因抵銷而消滅。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會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其貨款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之貨物,非會算單所載之貨款,應以實際所交之貨物計算價金,及抵銷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會算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