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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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住家旁騎樓排水孔之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與丙○○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發生爭執,嗣丁○○與其夫乙○○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調解人即里長戊○○轉身離去時,由丁○○自後緊抓丙○○之頭髮,乙○○在前徒手毆打丙○○之左邊身體,致丙○○受有左肩前胸四乘四、七乘三、四乘三公分三處瘀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其不在場,其去朋友甲○家送木瓜及聊天云云,被告丁○○辯稱:他那天剛好在洗澡,沒有跟戊○○及丙○○碰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戊○○與被告二人均無仇恨,衡情並無構陷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且告訴人確受有左肩前胸四乘四、七乘三、四乘三公分三處瘀傷,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事發當晚係到證人甲○家送木瓜樹云云,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乙○○雖有送木瓜樹到他家,但無法確定送木瓜樹當天就是九月一日,是被告乙○○跟他說送木瓜那天就是跟鄰居發生糾紛同一天等語,且被告乙○○亦自承九月一日等同送木瓜當日是其告訴證人甲○的,是縱認被告乙○○有送木瓜樹至證人甲○家,亦難認該日即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乙○○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不在場證明即難成立。況經本院就當天被告乙○○送木瓜樹回家後之細節,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結果,其二人間就被告丁○○有無與人發生爭執、有無受傷等情,所供竟不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排水孔糾紛而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其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氣憤致罹刑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前胸三處瘀傷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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