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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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印選任辯護人曾孝賢律師
蘇信誠律師 康文毅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宗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聯絡電話之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洪宗印曾因前往台北市○○○路○○○○○○○○○○○○○○號「 小莊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乃二人竟共同基於營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小莊」之人(另案偵查中),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在自由時報刊登「票貼界中最低利,女人集資共同經營,只要你有票我一定借,每月每萬六十元,日夜00000000林小姐」之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由綽號「小莊」之人,先與急欲借貸之人商談如何放款、付款等相關細節,再由「小莊」之人,撥打洪宗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宗印出面貸放金錢,嗣 詹木松 於見報後因需款孔急,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依報載上開電話號碼去電向渠等借款,洪宗印與綽號「小莊」之人,乃共同乘詹木松急迫需款之際,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即每萬元四十五分息),預扣二萬元利息之方式,貸與三十五萬元,並相約在台北市○○路、杭州南附近之咖啡廳,由詹木松先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四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十四萬元、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總計共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以供擔保及日後償款之用,再由洪宗印以自稱「梁先生」之名義交付三十三萬元(因已預扣二萬元之利息)予詹木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洪宗印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因友人 楊成濱 (另由檢察官移併最高法院審理)告知詹木松曾經向其借錢不還,且詹木松所簽具之上開支票有筆誤,乃即前往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詹木松所經營之「捷德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德公司)等候,嗣楊成濱、綽號「小莊」之人及「小莊」所夥同之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分別到達上址,經楊成濱指認詹木松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為專門騙錢之人,洪宗印隨即要求詹木松於一定期間內還錢並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洪宗印電洽詹木松約定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浪漫一生西餐廳」還錢,因詹木松事先報警,乃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重利罪聯絡小莊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和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詹木松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宗印對於在前揭時地借款於詹木松及預備取款之事實均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營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知道錢是要借人賺利息的,但過程都是小莊在談,伊是事後才知道,這是營重利的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印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被害人詹木松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情節亦約相符合,且有被告用以聯絡綽號「小莊」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張、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欄影本一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告洪宗印對於欲借錢之對象為何人,貸與三十五萬元實際上可僅交付三十三萬元,而預扣二萬元利息均所知悉下,此尤不論借錢之細節,是否確均由綽號小莊之人所負責,徵諸借貸利息,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息,乃為法律所明定,被告對於此項日常生活常見之法規範,即難諉為不知,則其辯稱,不知上開借錢為營重利之行為,自難認與實情相符,是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宗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洪宗印與綽號「小莊」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與案外人楊成濱、綽號「 小宋 」之人間,均具有共犯關係。惟查,被告於案發期間,尚在通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顯見其非恃此犯行以維生,且由其貸放之次數僅一次,金額非鉅,手段尚稱平和,與職業性營重利之犯罪手法激烈、金額鉅大、所營重利之次數均多,亦多恃此維生間,顯有差異,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營常業重利之犯行,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案外人楊成濱於本院庭訊中,除否認有與被告洪宗印、綽號「小莊」之人共營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外,亦自承其係因欲確認被害人詹木松是否曾為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借錢不還之人,始經被告洪宗印通知前往詹木松前開辦公之地方等語,按被害人詹木松既然與案外人楊成濱前有債務糾紛存在,則縱如被害人詹木松於警訊中指述,其確遭楊成濱毆打屬實,此即為渠等間因債務糾紛所引發之衝突,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洪宗印與案外人楊成濱均確有前往被害人詹木松之前開辦公地址內,而楊成濱與詹木松尚有衝突發生,即遽認渠等間有共犯關係。此外,本院庭訊中質之被害人詹木松亦證稱:有四、五人到伊公司逼伊還債,並拿走保險櫃之財物,挾持伊到故宮,這過程被告均沒參與,都是綽號「小莊」主謀的,而伊被毆打時,被告還說不要這樣,怎會這樣等話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洪宗印,對於綽號「小莊」偕同綽號「小宋」之人欲為妨害自由等犯行,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與綽號「小宋」間有何共犯關係存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手段、放款金額非鉅、放款利息額度、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洪世民 、楊成濱電話各一支,及被告身上扣得之二萬元,因該二萬元,係被害人詹木松歸還被告本金之錢,此業經被告述明甚詳(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上開物品或金錢,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印、楊成濱、與綽號「小宋」(另案偵查中)、「小莊」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牟取暴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洪宗印趁詹木松急迫之際,自稱「梁先生」貸與三十五萬元,取得每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即每萬元四十五分息),並預扣二萬元利息,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洪宗印營重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由詹木松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四月八日、票面金額各為十四萬元、十四萬五千元、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償還本息。嗣於同日下午,被告洪宗印佯稱詹木松所簽發之支票有筆誤,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詹木松所經營之捷德公司等候,嗣後被告楊成濱夥同綽號「小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達上址,楊成濱指詹木松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未還,稱詹木松「專門在騙錢」,被告洪宗印便說不要與詹木松交易,要其還錢,楊成濱乃以電子計算機毆打詹木松頭部,並拳打腳踢,致詹木松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2×2公分、左頰挫傷3×3公分等傷害,並脅迫詹木松將保險櫃打開,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搜刮一空,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名,強行將詹木松押上喜美小客車,由台北市區往故宮博物院行駛後折返台北市區,以此方法剝奪詹木松之行動自由,途中「小莊」又以拳打腳踢脅迫詹木松說出親友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並一一打電話照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行恐嚇,使詹木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車停放於台北市○○路電信局前,命詹木松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面額三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並於付款人第一銀行吉林辦事處之空白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將第一銀行吉林辦事處及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剩餘空白支票交還詹木松,因認被告洪宗印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宗印涉犯前開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洪宗印雖未下手實施妨害自由等行為,惟由綽號「小莊」之人,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人士下手實施前開犯行,旨在逼討債務,而被害人詹木松簽發支票三紙後獲釋,被告洪宗印亦自「小莊」處分得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遭退票,足見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宗印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詹木松公司的會客室,當時小莊和詹木松在辦公室內談話聲音很大聲,後來隔了十幾分鐘,伊看見小莊帶來的人拖著一箱東西走了,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楊成濱和伊均先走,後面發生何事,伊亦不知道,事後小莊拿了一張三十三萬元之支票還伊,伊提示亦遭退票,過程中伊實無何妨害自由等犯行等語。
經查:
(一)案發當日被告洪宗印與案外人楊成濱、綽號「小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雖均有先後前往被害人詹木松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捷德公司之事實,惟有關綽號「小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挾持被害人詹木松,並施以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洪宗印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害人詹木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庭訊中再質之被害人詹木松更證稱,有四、五人逼伊還錢,問伊親友姓名聯絡住址,並用計算機砸伊的頭,及伊被挾持到故宮這過程,被告均未參與,是小莊主謀的,伊認為被告有些無辜,因伊被毆打時,被告說「不要這樣」、「怎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洪宗印對於楊成濱、綽號「小莊」、「小宋」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害人詹木松所引發之衝突,及事後「小莊」、「小宋」等不詳姓名男子實施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未預期會發生,而被告洪宗印既無預見上開情事會發生,自無預謀犯罪之可能,則僅憑渠等前往詹木松公司之目地,旨在討債,即逕認被告與楊成濱、綽號「小莊」、「小宋」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顯欠依據。
(二)又被害人詹木松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其曾向案外人楊成濱、小莊借過錢;且案外人楊成濱於本院庭訊中亦供承,被害人詹木松曾於三年前向伊借過錢不還等語,顯見被害人詹木松與案外人楊成濱及綽號「小莊」之人早已因金錢借貸之事而有糾紛存在,則綽號「小莊」及楊成濱等人,縱如被害人詹木松於警訊中指述,其確遭楊成濱毆打,並為綽號小莊及不詳姓名男子妨害自由等屬實,此即為渠等間多次債務未還所引發之衝突糾紛,則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洪宗印與案外人楊成濱、綽號「小莊」及不詳姓名男子均確有前往被害人詹木松之前開辦公地址內,且渠等間與詹木松亦有衝突發生,即遽認渠等間有共犯關係。
(三)此外,被害人詹木松確有積欠向被告借貸之三十三萬元,而綽號「小莊」等不詳姓名男子,對詹木松實施妨害自由等行為所取得之支票,其中三十三萬元支票部分,雖係由綽號「小莊」之人交付予被告供其兌領,惟如前述,被告既不知綽號「小莊」之前開犯行,且詹木松亦確尚未歸還三十三萬元借款,則被告本於詹木松歸還本金之意,持該票據向金融機構提示遭退票,自亦無僅憑此,即可推斷渠等間,有共犯罪之意思甚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