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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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三號
自訴人乙○○○股份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楊永成 甘義平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一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經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任職於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事及總務之職務,被告己○○則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並兼任自訴人公司會計之業務,詎二人共謀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又被告甲○○與己○○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就自訴人公司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及端午節獎金製作不實之明細表,其明細表上之實發金額與應發金額均不相同,實發金額均顯逾應發金額之上,被告二人共計以此方式盜領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己○○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與己○○於案發前分別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事、總務及會計,被告己○○倘欲提領款項須經被告甲○○用印,己○○所填寫之單據亦需甲○○審核,是自訴人公司款項之提領須同時透過被告甲○○及己○○之手方得取得,且薪資及端午節奬金明細表上實發金額與應發金額不相符之情形,僅於被告二人負責公司薪資發放期間發生,其他期間均無問題,足見被告二人自上任以來即已開始共謀侵占其於業務上管領、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財務,並提出自訴人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 鄭淳正 活期存款明細影本、 雷羽 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給付分析表、雷羽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薪資明細表及端午節獎金明細表及證人 鄭行道 、戊○○、鄭淳正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訴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原係於帝聞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之職務,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自訴人公司之會計將業務移交由帝聞公司副總經理戊○○辦理,並將自訴人公司之帳務交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伊僅受鄭行道及戊○○之命協助辦理填製傳票及相關文件(如支票、銀行轉帳單、取款條),伊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填具之文件均係依帝聞公司之董事長鄭行道、自訴人公司董事長鄭淳正或戊○○之指示行事,對支出之原因事實均無權過問。又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請款流程係由伊製作傳票,交總務主管甲○○覆核,再送戊○○審核後,再送由鄭行道核准,有關銀行事務的相關單據均交由總務主管甲○○全權處理,伊並未處理領款事宜。且自訴人公司之大章由鄭行道保管、 小章 由戊○○保管,伊自不能輕易取得,自訴人稱伊可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實與事實不符。況伊從未經手金錢,亦從未代自訴人公司至銀行辦理轉帳授權或取款等事務,本件至銀行取款者為為甲○○,並非由伊取款,伊從未持有自訴人公司之財物,何來侵占之有?另有關薪資明細之部分,係自訴人公司人事主管甲○○交代伊不必將駐外津貼列入,但實際上駐外津貼又須發放,因而造成細目與總額不符之情形,伊只是聽命行事,主觀上並無任何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未致自訴人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再者,有關薪資明細表及端午節獎金明細表均需人事主管甲○○及董事長鄭行道審核蓋章,並有打卡資料及計算式可核算,自訴人公司不應諉稱不知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訴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
1、查自訴人公司原任負責人為鄭淳正,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變更為現任負責人丙○○,鄭淳正並改任帝聞公司之總經理,鄭淳正之兄鄭行道則係帝聞公司之董事長,戊○○則係帝聞公司之副總經理(八十八年六月間始退休),被告甲○○係雷羽公司之會計及人事主管,被告己○○原任職於帝聞公司擔任董事長鄭行道之秘書,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由鄭行道調派至雷羽公司協助會計業務,於會計業務上仍須受鄭淳正、鄭行道及甲○○之指揮,且因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丙○○長年居住美國,遂委由鄭行道代為管理雷羽公司,並授權鄭行道於取款條及支票上用印,故雷羽公司之公司章(即俗稱之「大章」)係由鄭行道保管,雷羽公司負責人之私章(即俗稱之「小章」)則由戊○○保管,此為自訴人供承(第二一0頁反面、第四三二頁反面),並經證人戊○○、鄭淳正、鄭行道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四二三頁正反面),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北府政三字第三七八五七五號函附雷羽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六八頁)。
2、次查,經自訴人公司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調取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之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甲○○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手續,被告己○○並未共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即帝聞公司財務部經理 李聰德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之一百五十萬元支出係開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付款之支票(票據號碼為BA0000000號),而依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顯示該支票係由丁○○設於臺灣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六二0山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示,並於翌日兌現,此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九十四日華店存字第一三九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營存密字第0九0八三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合金洲第四一九九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三三三八號附入出帳明細表各一份附偵查卷內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三二四頁、第四0七頁、第四六八頁、第四六九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到庭結證稱:「甲○○是我太太之親弟弟,我太太是 郭沙菲 。」、「八十八年或八十七年間某天晚上甲○○到我家找我太太,說有一張支票,但他沒有帳戶可以兌現,當時郭沙菲她在照顧我岳母,後來我拿我合庫存摺給他,讓他去兌現,過了四、五天後,甲○○就將存摺交給我太太郭沙菲,所以有無入帳我都不知道,支票背面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也沒見過該支票。後來我看我存摺這筆票面金額在第二天被轉帳支出,但轉到何帳戶,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如附一編號四所示之一百五十萬元確係由同案被告甲○○所領取持有無訛。次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支出係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 戴剛 設於第一銀行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此亦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彰店字第三九七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一松江字第二二三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二頁),而證人郭沙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與甲○○與戴剛是何關係?)郭是我弟弟,戴是我兒子。」、「(問:前述戴剛【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帳戶有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存入彰銀新店分行簽發台支三百萬元一張?)是的(問:是誰存入的?)是我去存的,是甲○○還我欠款交給我的,他共欠我五百萬元,還後只餘二百萬元,戴剛的背書是我寫的。(問:甲○○在何時何地交此張給你?)應該大概是票期一天拿到 永和 家給我的,當日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問:甲○○有無說票何來的?)我有問他,他說:他在帝聞的子公司雷羽工作有幫老闆鄭行道要回大約三千萬元的呆帳,鄭給他的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此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一百九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及四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支出亦均係由同案被告甲○○前往辦理提領,此亦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彰店字第三九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足證如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款項亦均係由同案被告甲○○提領持有,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之款項更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其姐郭沙菲之借款債務,而與被告己○○無涉,是被告己○○辯稱未經手提領本案款項尚非無據。
3、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惟共同正犯間必須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觀之,自訴人所指訴遭侵占之款項中,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款項均係由同案被告甲○○提領持有,此外,亦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經手提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款項之行為,倘欲將其與同案被告甲○○就侵占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參以前揭說明,自應探究彼等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查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流程係由被告己○○製作傳票或支票後,交由甲○○覆核後,送戊○○依傳票所附之憑證審核會計科及金額無誤後(如傳票附有銀行轉帳或取款條,則由戊○○蓋小章),再送由鄭行道核准(如傳票附有銀行轉帳或取款條,則由鄭行道蓋大章),業據自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二百十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四二三頁反面),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百萬元之支出,依自訴人所呈轉帳傳票所示係由被告己○○製單後,送由同案被告甲○○覆核後,再由戊○○於取款條用印後領款支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十萬元之支出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五十萬元之支出,依自訴人所呈轉帳傳票所示均係由被告己○○製單後,送由同案被告甲○○覆核,再送由鄭行道核准支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出,依自訴人所呈轉帳傳票所示係由被告己○○製單後,送由戊○○覆核,再送由鄭行道核准支出,此分別有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按,並經證人戊○○、鄭行道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二七頁正反面、第四二八頁反面、第四二九頁),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一四五頁反面),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參與雷羽的業、財務?)我沒有管財業務,只有保管支票取款條的小章,並審核會計科目及金額有無錯誤。」、「(問:你如何確知這金額及科目?)傳票後面有附憑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三頁反面),足徵前揭轉帳傳票之製作均係依前述會計流程辦理,並檢附憑證送由鄭行道或戊○○審核用印,是以尚不得單憑轉帳傳票係由被告己○○所製作,即據以推論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己○○供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鄭行道之指派至自訴人公司協助辦理會計業務前,與同案被告甲○○均不認識,反之,同案被告甲○○原即任職於帝聞公司,且與自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鄭淳正係小學同學,而與帝聞公司之董事長鄭行道、總經理鄭淳正等人均互相熟稔,此經證人即鄭行道與鄭淳正之兄 鄭農櫪 到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九七頁反面、第一九八頁),且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甲○○業已逃匿不知去向,被告己○○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分毫,尚難認被告己○○有何與同案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共同侵占自訴人款項之動機。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就同案被告甲○○侵占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參以首揭說明,尚無從就自訴人所訴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分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二)被訴偽造薪資及奬金明細表,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薪資、端午節獎金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自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端午節奬金明細表確為伊所製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辯稱:中間差額之部分係同案被告甲○○指示其不要將駐外津貼列入,而實際上駐外津貼又需發放,所以才造成與細目總額不符之情形等語。經核閱自訴人所呈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端午節獎金明細表,確有應付薪資及實付薪資之合計總額與各該員工支領細目實際加總金額明顯不相符,且事實上款項均按上開明細表所載實付薪資合計總額欄記載之數額如數支出等情(見自證十九及二十),然查,上開各明細表均係由被告己○○製表後,交由人事部之甲○○審核,且其中除八十七年五月份薪資明細表外,其餘各該明細表均經由鄭行道覆核用印,證人鄭行道於偵查中亦證稱:「..電腦報表是我核准的。」等語(見第四三四頁),然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其表列之員工均不超過十人,鄭行道事實上應無審核不易之情事,且其表列合計總額與實際加總金額誤差之情形甚為明顯,如謂被告己○○果有假借浮報明細表列之實發金額合計總額用以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意,其何以干冒遭鄭行道審核查悉之風險,而未一併虛報各該員工支領細目之金額,使之與應付薪資與實付薪資之加總金額相符,俾以規避鄭行道之查核,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己○○所辯前揭情詞,雖因同案被告甲○○未到案而無法查證,惟依彼等間職務隸屬關係,被告己○○於辦理會計業務上既須受甲○○之監督指揮,則其所辯情節,尚非全無可能。其次,自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這部分的錢【按:指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之薪資及奬金】是否認為 蘇女 發的?)應是人事部發的,當時甲○○管人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四頁),是上開薪資與端午節奬金實際之核發既係由甲○○辦理,自訴人非惟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明細表列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至五月份實際具領之薪資(包括各項出差或駐外津貼)及奬金確較自訴人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為少(亦即被告己○○確有浮報實付薪資而登載不實之客觀情事),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未證明浮報之款項係由被告己○○持有並侵占入己,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上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一七六四二號侵占案件,經核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退由檢察官偵辦,另同案被告甲○○則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一:由自訴人公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810-8號)現金支出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一、87.03.27一百萬元轉帳傳票記錄轉入華銀新店分行支存2989-8帳戶
二、87.04.09五十萬元轉帳傳票記錄轉入華銀新店分行支存2989-8帳戶
三、87.04.24一百萬元轉帳傳票記錄轉入鄭淳正中國信託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四、87.06.04一百五十萬元轉帳傳票記錄轉入華銀新店分行支存2989-8帳戶
五、87.06.17一百萬元無支出傳票附表二:由自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2535-7號)現金支出編號日期金額備註
一、87.04.16二十萬元無支出傳票
二、87.06.04五十萬元轉帳傳票記錄轉入鄭淳正第一商銀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三、87.06.17三百萬元購買台支支票(此支票係由戴剛帳戶兌現)
四、87.05.14一百九十二萬
七千零四十三元四百零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此二筆款項均無支出傳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