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上該法條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審理中,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庭通知書影本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