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 吳坤圳 於更㈢審前之偵、審中之陳述,資為抗告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之一。惟該偵、審程序中,並未依法命吳坤圳具結而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竟將其作為證據,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亦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事由。
㈡、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刑事判決載明:「又本件已死亡之 葉植村 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之支票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已停用,為何會被甲○○拿去使用,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支票可能被股東偷去使用』等情,以葉植村為尚得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意公司)之最大股東及系爭支票公司負責人,其證言尚非全然不可信,如屬無訛,尚未到庭之 蘇子龍 、 洪祺鐘 是否為偷竊系爭支票之股東,或係上訴人(即抗告人)所謂冒名『葉植村』之人,因關係上訴人辯解其對系爭支票之來源並不知情是否可信之判斷,亦有再加傳訊、調查並命上訴人指認之必要,原審並非完全不能查證。」,原確定判決固以「蘇子龍戶籍所在地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以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惟查該戶籍資料同時載明,蘇子龍之前住所分別為「台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三樓」,則證人既尚有上開二址可查,法院自可就上開住址再行傳喚證人,或依職權調查上開住址之所有人為何人,傳其出庭,自可循線查出證人之所在。詎原審捨此事由,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㈢、原確定判決又以「經查址結果,洪祺鐘戶籍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即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原審法院更五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洪祺鐘,經該院傳拘不到洪祺鐘。」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因何因傳拘不到洪祺鐘,原確定判決就此俱未說明,又洪祺鐘之戶籍資料亦載明,洪祺鐘之前之住所分別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二十一鄰宏德新村二號 孔璧 五戶」「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十三之三號」,法院自可就上開住址傳訊證人。又前開戶籍資料同時載明戶長為 洪陳阿菊 ,且有伊兄妹 洪祺福 、 洪祺雄 、 洪素珠 設籍同址,自可傳訊上開家屬,查明證人洪祺鐘之下落,詎原審捨此事證不查,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㈣、於更一審,證人 王競中 於九十年訊問筆錄記載:「(你是否為尚得意公司之股東?)那是我自美國回來時,我朋友 徐應 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好,他即拿我之名義去申請的,是做小家電的,我之後即回美國了,後來回來,也找不到該朋友了,我對公司也不了解。」、「(你投資多久即找不到該公司了?)半年,我再找他們後,即找不到了,我也是受害人,我只拿錢出去,公司好像在杭州南路,我是在八十年拿錢出去的,等我回來時,該公司就沒了。我投資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我錢是給 徐應時 」,則照王競中之說法,其係透過友人徐應時之介紹,投資尚得意公司,則徐應時自對尚得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自相當清楚,原審自應依職權傳訊王競中供出徐應時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原審捨此事由,則本案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為被告(抗告人)有利之判決。㈤、更五審時固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 張進德 ,惟何以於判決理由中並未交代,亦未徵詢被告(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逕為囑託訊問,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剝奪辯護人之詰問權,自有礙於發現真實,致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㈥、本案尚得意公司股東僅王競中、張進德出庭應訊,惟均辯稱渠等僅為人頭云云,惟該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蘇子龍、洪祺鐘及關係人徐應時可供傳喚,原審自應依職權,窮盡一切方法傳訊證人到庭,以釐清案情。原審在本案尚未查明之情形下,逕予結案,讓真正之罪犯逍遙法外,卻讓無辜之抗告人背負本案罪責,抗告人誠難甘服。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該尚得意公司之印章亦係偽造」,惟何以認定該尚得意公司之印章係偽造,觀其理由欄第四頁載「而本件系爭之二張支票經本院更二審將之與前開印鑑卡比對結果,尚得意公司印鑑與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字體明顯不同,兩者既不相符,則該二張支票上之尚得意公司印文,非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可以確定;至於支票上之『葉植村印文』,亦經本院更二審折角比對與原印鑑,兩者之字體相符(因原本已滅失無法送鑑定),應是蓋用葉植村之支票印鑑章無誤。一般簽發支票均須蓋用原留存於金融行庫之印鑑章,否則無法領款,本件兩張支票上蓋用正確之負責人葉植村之印鑑文,卻蓋用非印鑑之尚得意公司印文,仍屬印鑑不符,實際上根本無法領款,該尚得意公司印章因無證據證明真實,很可能是偽造的。」等語,姑且不論原審之推論「該尚得意公司印章因無證據證明真實,很可能是偽造的。」,此顯屬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論斷依據。且由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上尚得意公司之印文,非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所蓋。惟由該印章非尚得意公司之支票印鑑章,並不可率爾推論該印鑑即為偽造。蓋一般公司行號之大章(即公司章)均不只一顆,故系爭支票上之大章雖非公司之支票印鑑章,有可能是公司之其他真正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該公司股東或會計予以辨明該印章(文)是否為公司所有,遽爾推論「因無證據證明真實」「很可能是偽造的」,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㈧、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系爭空白支票一本「已蓋妥葉植村印鑑」等情。惟依告訴人吳坤圳、 鄭水石 於原審法院歷次審理中之陳述,足以證明使用系爭支票者當時整本支票拿出來時是空白支票並且為當場簽寫並當場蓋用大小章二個印章,並承前揭證人之證稱大小章均為當場所蓋,詎原審竟逕自認為系爭支票提出時已先蓋妥小章,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所述顯不相符,自屬理由矛盾,亦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一)、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另一自稱葉植村之人(即謝經理)同至台南縣○○鄉○○路○○○巷○號,向告訴人鄭水石經營之「 金玉珍 銀樓」及吳坤圳經營之「愛時鐘錶店」,購買金飾一批計值七萬三千七百元及精工錶二只計值八千元,並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抵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於偵查、原審及原審法院前審歷次調查時之指訴綦詳,並依抗告人之供述(其上班七日後,與其所稱之謝姓經理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商店購買金飾及手錶等語)、證人葉植村(已死亡)於原審法院前審之證述(……本案之支票在八十一年間已停用,為何會被甲○○拿去使用,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甲○○……等情)、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二張支票影本,經原審法院前審認具有證據能力)、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前審當庭書寫之筆跡、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東門字第0八七五號函暨附送之印鑑卡、第二五七二號函暨附送之印鑑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三九九七三號函附尚得意公司登記資料、建一字第八八二五八一六九號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開兩張支票為偽造之支票,抗告人有與其所稱之「謝經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等之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竟將之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就傳喚證人蘇子龍(尚有二址可查)、洪祺鐘(尚有前住址及其戶籍之戶長、伊之兄妹等可查)、徐應時(應依職權傳訊王競中供出徐應時之人別資料)、尚得意公司之股東或會計(證明該公司印章之真偽)等出庭作證一節,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確定判決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張進德,未徵詢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逕為囑託訊問,並剝奪詰問證人之權利,自有礙於發現真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系爭空白支票一本「已蓋妥葉植村印鑑」一節,所認定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之證述,顯不相符,自屬理由矛盾,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抑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故而本件對告訴人鄭水石、吳坤圳等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前審時之指述,既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⑵、又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而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囑託訊問證人張進德之證據取捨任意予以指摘,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何況本件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駁回上訴在案,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⑶、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身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然而抗告人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尚得意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顯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與「確實」之意義尚不符,是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⑷、至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疏未調查證據、對印章未詳加查證是否為尚得意公司所有,率予推論可能是偽造等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應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尚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指摘之再審事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固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但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均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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