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可,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3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按銀行之合併,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另依同法第106條,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合
併核可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34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950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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