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共二張(票號84A01884B、84A01885B,附十至二十期息券)之擔保金,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在案,並將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八十八年執全第一0四八號)。茲因該假執行案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五號清償債務案件,調卷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賣完畢,故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全第一0四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實施查封後,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三二五號清償債務案件,調卷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拍賣完畢,惟此種情形,並不能證明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與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有別,自難謂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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