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地公廟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旁空地,竊得乙○○擺放於該空地上之板模10塊、木條6根,並將所竊得之板模木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於94年8月12日10時許至前揭地點,再竊得乙○○之板模7塊、木條16根。被告並將所連續竊得之板模17塊、木條22根放置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土地公廟旁,嗣於94年8月13日13時許,乙○○會同警方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土地廟公旁,當場發現所失竊之板模17塊、木條22根,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選單檢索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