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於民國96年8月9日12時30分許,2人與其他友人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群富小吃店」一同餐宴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當日散席後,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至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與之理論,原告見狀拒不開門,被告不得其門而入,竟侵入原告前開之住宅,並毀損原告住處內落地玻璃門(10塊)紗窗門1組、神桌、雕花門、雨傘等,及污損牆壁,且導致原告及妻子、女兒倍感驚恐不安,且原告及家庭成員亦受到生意上夥伴及社區鄰居之議論,而於精神上及名譽上嚴重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㈠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之落地窗玻璃門、雕花門、牆壁污損部分,被告業已修復,其餘受損部分則未修復,其中鋁門紗窗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神桌30,000元、雨傘1,200元,共計46,200元;㈡原告及其妻子、女兒精神上損害部分:30萬元;㈢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名譽損害部分:被告應賠償20萬元,作為原告辦桌(約20至30桌)宴請親○○○區鄰居道歉及壓驚,以回復原告及家庭名譽,以上共計546,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致原告財物損毀部分,被告於事發當時,即修復完畢,至於神桌部分,可能是玻璃門碎片所弄破,但原告要求將神桌、雨傘換新,並不合理。又被告侵入原告住宅一事,乃兩造滋事之結果,縱導致左鄰右舍議論,然所論是非曲直,褒貶不一,本即屬受社會公評之事,況被告亦無污衊或誹謗之言論,原告自無名譽受損之情等語置辯。
貳、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精神上及名譽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雖就其侵入住宅及毀損原告住處1樓玻璃門等情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紗窗、神桌、雨傘等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妻女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家族名譽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紗窗、神桌、雨傘等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本院96年玉簡字第112號及97年簡上第22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4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以徒手猛力搥打及腳踹之方式,將原告住處1樓之玻璃門砸碎,並不及於毀損原告住處之鋁門紗窗、神桌、雨傘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鋁門紗窗、神桌、雨傘之損害,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雖經移送民事庭,仍不合法。是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紗窗、神桌、雨傘之損害共計46,2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妻女精神上之損害部分: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原告住處與之理論,並要求原告開門,遭原告拒絕,而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思,竟以徒手猛力搥打及腳踹之方式,破壞原告住處1樓之玻璃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已構成對原告住居自由之妨礙,且被告叫囂、破壞原告住處1樓之玻璃門之行為及所造成之巨大聲響等情,確實會導致原告內心感到害怕、恐懼及不安,而居住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則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原告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內之行為,主張其居住之自由遭受破壞,並因而對其居住安全產生疑慮而生恐懼等情,自堪認定,而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為文明憲政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民法第195條所保障之內容,而此基本人權遭受侵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其情節亦不可謂不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既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其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之精神上慰撫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兩造原係於同一菜市場擺攤做生意,且事發當天中午原告尚請被告吃飯、喝酒,堪認兩造原係朋友關係,惟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前往原告住處,叫囂、破壞原告住處1樓之玻璃門,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其處所,不僅對原告住居處所之自由造成之損害,且造成原告對其居住安全上產生恐懼,破壞原告對於朋友關係之信任感,復參酌原告高中畢業,賣女鞋為生,每月收入月7、8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衡量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併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之事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另主張其妻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
等語,惟按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須以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若受有損害者另有其人,而非起訴請求之當事人時,自難謂該當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損之人既為其妻女,而非原告,則原告就該部分自非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妻女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家族名譽上所受損害部分;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院96年玉簡字第112號、97年簡上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以徒手猛力搥打及腳踹之方式,將原告住處1樓之玻璃門砸碎,復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事發當日酒醉發瘋、毀損原告住處財產,並喊要給原告死,而遭鄰居及生意上伙伴議論紛紛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酒醉鬧事之行為,雖受到原告鄰居及生意上伙伴之議論,然被告並無對於第三人表示足以毀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言論,故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受損而已。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