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錦鋐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係該公司員工。乙○○、甲○○明知渠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6年9月12日事先徵得丙○○(另行審結)之同意後,再於翌日下午,由乙○○指示甲○○駕駛車號00–1261號營業用貨車將上開公司所承包之花蓮縣警察局96年度號誌設置、維修、汰換工程所挖掘之廢瀝青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運送、傾倒、堆置於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對於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證據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著有明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將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所挖掘之廢瀝青塊,清理、運送、傾倒、堆置於丙○○所承租之土地上,然矢口否認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事,均辯稱:雖有傾倒的事實但未構成違法。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惟查:
㈠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非屬該公司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營業項目查驗資料一份在卷可證。故依法該公司或其負責人、員工均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至為明確。
㈡被告二人因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承包花蓮縣警察局96年度號誌
設置、維修、汰換工程,而將工程挖掘路面所生之廢瀝青塊等,清除、運送及堆置於同案被告丙○○承租之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文清 、乙○○、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工程之契約書、施工及堆置現場照片共四張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錦鋐水電有限公司因承包上開號誌工程所生之廢瀝青塊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亦甚灼然。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可分為下列四種方式:⑴自行清除、處理;⑵共同清除、處理;⑶委託清除、處理;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自行清除、處理其自己之事業廢棄物,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僅生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責任。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如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事業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故由上揭法律規範之體系來看,事業清理自己之廢棄物,除有特別規定外,無須先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指上揭⑵至⑷之「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受委託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之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自然人而言,故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管制與處罰之行為對象,應不包括「事業或其所屬人員處理事業自己之廢棄物」之情形在內,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所為清除、處理之廢瀝青塊之行為,係為錦鋐水電有限公司清除處理自己之事業廢棄物,抑係為受託清除處理業主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之廢棄物?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錦鋐水電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及「交通標示工程業」,應符合營造業,而屬於同法所稱之「事業」。該公司因施作其承攬之工程,而挖掘路面產生廢瀝青塊乃屬業主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所有,被告二人所為清除、運送及傾倒(廣義之「處理」)廢瀝青塊之行為,乃附隨於工程合約之受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或另轉委託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為之。
㈣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細要件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訂辦法),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故被告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上述傾倒、堆置廢瀝青塊於丙○○所承租之土地上之行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云云,惟據卷內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7年5月2日花環水字第09704003050號函及所附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壤檢測總表之分析結果,上開土地並未因被告等傾倒廢瀝青塊之行為而造成土壤污染情形,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確有造成污染環境之事實,其論告即屬憑空之推測,殊不足採,然檢察官既以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刑固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查被告等所為,僅屬偶一為之行為,顯係出於一時大意,並未釀製實際之危害,且所傾倒之廢瀝青塊已經清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7年2月14日花環廢字第0970300169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按,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等因一時不察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