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乘丙○○將機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而下車購物之際,竊取丙○○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BENQ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市新汎美通信行變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5日中午,乘丁○○將車輛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而未上鎖之際,竊取丁○○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之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新汎美通信行變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乘乙○○將機車停放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陽光網咖店前而進入該網咖店消費之際,竊取乙○○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DFASHION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手機持往不知情之新汎美通信行變賣,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 莊惠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丙○○、丁○○、乙○○及證人莊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汎美通信行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手機拿到新汎美通訊行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做資源回收,上開手機均是伊撿到的,撿到手機的外殼均有磨損,所以只賣了幾百元,並沒有偷手機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在96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將機車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而下車購物時,將皮包放在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內,進去不到一分鐘就發現皮包被竊,皮包內有BENQ廠牌之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2張、現金新臺幣300元等語,然被害人丙○○當時並未見到是何人竊取其皮包,是其上開指述僅能證明其上開財物遭竊及被告變賣之BENQ廠牌手機1支係其所有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有上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且本案除得知上開BENQ廠牌手機1支已遭被告變賣外,並未能查獲被害人丙○○其餘遭竊之財物;另被害人丁○○、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其等使用之手機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等語,然其等當時亦均未見到是何人竊取其手機,是其等上開指述僅能證明被告變賣之手機係其等遭竊之物而已,並無法證明上開手機是被告所竊取,是自難以被害人丙○○、丁○○、乙○○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有竊盜其等財物之犯行。
(二)至於證人即新汎美通信行職員莊惠美於警詢之證述及新汎美通信行切結書3紙,固可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手機賣給新汎美通信行,並虛構「 陳瑞政 」之名義填寫切結書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切結書亦僅證明被告變賣手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竊盜之方式竊得上開手機,公訴人雖以被告用假名之方式變賣上開手機,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手機,然被告已自承撿到上開手機而予侵占,其所為亦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罪,則其明知取得該等手機並不合法,其以假名變賣撿得之手機以逃避警察追查,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此與被告係以何種不法之方式取得上開手機並無關連性。另公訴人又以被害人上開財物遭竊之時間與被告變賣手機之時間相距不遠,以及竊賊不會將辛苦竊得之手機隨便丟棄,而讓被告拾得之理,認被告不可能撿到上開手機云云,然被告取得上開手機之原因除其所自承撿到的以外,亦有可能係他人竊得後交由被告去變賣等方式取得,是被告之上開辯解縱認有不合常理或不可採信之處,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為由,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之上開論證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竊盜之上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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