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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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高速公路北上引道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讓直行車先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在路口停止線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處,乙○○即於甲○○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逕行左轉,不慎撞及甲○○之車輛左後方,並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後枕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及和解書各1紙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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