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
5樓丙○○
之9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依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各判處被告甲○○、乙○○、丙○○及丁○○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予以補充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卓溪鄉之老家,並非為了選舉投票,除了因被告乙○○、丙○○及丁○○之父親病重,為了得以分家產之外,被告甲○○、丙○○夫妻2人因積欠卡債,遭討債銀行及討債集團催討,生命及生活飽受威脅,不得已才遷籍;而被告丁○○則係因失婚,且任職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採輪休制,無法身兼照顧長女,經其母同意代為照顧,為了長女照顧及就學問題,才與長女一起遷籍,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時,依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本件被告甲○○、乙○○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檢察事務官未於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具有瑕疵存在,惟被告甲○○、乙○○及丙○○於接受詢問後,均已於詢問筆錄內簽名,承認各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詢問筆錄可稽,且自始並未抗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受到刑求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再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甲○○、乙○○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及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該被告3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告甲○○、丙○○及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對該被告3人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甲○○、乙○○、丙○○及丁○○雖一再辯稱:伊等岳父及父親於95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生病臥床無法起身,乃告知伊等要將戶籍遷回,以便能分家產,伊等為此乃將戶籍遷回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云云,且證人即被告乙○○、丙○○及丁○○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妳知否他們究竟是為了什麼事情而遷戶籍?)因為我老公生病,所以我老公要請孩子回來分財產,所以就遷戶口回來。」、「(辯護人問:妳們家的孩子遷戶籍回來時,有無告訴妳說是為了要投票才把戶籍遷回來的?)不是。」、「(檢察官問:妳們要分家產跟遷戶籍有何關係?)因為我們習俗從以前就是這樣。」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乙○○、丙○○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電詢時,均已一致明確供承:伊等係為了要支持因家族內之叔叔 胡惠生 參選村長,所以才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等語,不僅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自始未提及有何父親病重,因而要分家產,以及其原住民習俗中有關分家產時要將戶籍遷入之事實,已難輕信證人戊○○事後所為有關為分家產而遷戶籍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問:已經分家產了嗎?)有部分有分到。」、「(檢察官問:四名被告家有何人已經分到家產?)乙○○,因為他當時有空來,其他部分因為我先生不識字、不能講話,所以沒有分到。」、「(審判長問:為何只有一個有分到?)當初買賣就寫他的名字。」、「(審判長問:何時買賣?)約六年前買了一塊地,就直接登記在他的名下。」、「(審判長問:後來妳先生的狀況如何?)現在會講一點話,但還是在療養中。」、「(審判長問:現在有無分家產了?)還沒,因為他都進出醫院,在療養中。」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甲○○、乙○○、丙○○及丁○○於95年2月9日將戶籍遷移至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迄今已超過2年,此間被告乙○○等人之父親並非一直處於病重之無意識狀態,猶未有任何分家產之舉動,是被告乙○○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應非係為其父親生前分家產一事,否則何以如此拖延未決?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非係袒護被告乙○○等人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況且,花蓮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之日期,係於「95年6月10日」進行投票,有選舉結果清冊第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甲○○、乙○○、丙○○及丁○○則係於上開投票日前
1日開始起算「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取得選舉權之最後
1日即「95年2月9日」始將戶籍一同委由被告丙○○辦理遷入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其後不僅並未有任何分家產之情事,且已陸續於選舉完畢後之96年1月19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5日、96年1月14日將戶籍遷出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一情,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甲○○、乙○○、丙○○及丁○○均不否認確有於95年6月1
0日村里長選舉日前往投票之事實,益見其等將戶籍共同遷移至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顯係為選舉時投票支持與其等有叔姪關係之特定候選人,而非出於為分家產等其他目的,應至為明確。
(四)此外,被告甲○○、丙○○雖又辯稱:伊等係因積欠卡債,為免受討債銀行之追討及討債集團之威脅,不得已才遷戶籍云云,惟被告甲○○、丙○○為躲避債務之目的而遷徙,原屬無可厚非之事,然僅須暫時離開原住居所即可,有何必要一併將戶籍遷移至他處,以利債權人循址追討?另被告丁○○所辯其任職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無法身兼照顧長女一事,即便屬實,則衡諸一般常情,亦無一併辦理戶籍遷移之必要,甚為顯然,是被告甲○○、丙○○及丁○○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甲○○、乙○○、丙○○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甲○○等4人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