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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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1號(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1、2日之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至5天施用1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值班室廁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6日4C12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卷第54、
99頁)。㈡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09號鑑定通知書1件(見本院卷)。
㈢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