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之下,應加列「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依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係誤載。又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