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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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四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另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六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空袋、裝煙蒂塑膠袋,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護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