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子彈叁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南市政府廣場銅像前,受友人 黃俊益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土造子彈四十五顆及其餘槍枝及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金萬象大舞場」貴賓廳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顆(即前述之「其餘槍枝及子彈」,不含上述土造子彈四十五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詎甲○○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自前述宣示判決日期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未經許可,寄藏前述黃俊益所交付保管未遭查獲之土造子彈四十五顆,並將前揭土造子彈四十五顆均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七街口「夜歡舞廳」側門處,因逆向違規停車遇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結果,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採樣十五顆試射,其中十三顆可擊發,另二顆無法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計四十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僅其中十三顆具殺傷力)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銬一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之同車友人 陳柏宇王子祥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子彈四十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四十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九釐米金屬彈頭),採樣十五顆試射結果,其中十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0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扣案土造子彈共四十三顆(含業經試射可擊發之十三顆及未經試射之三十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表示願意認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應認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詳如下四、所述)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共四十三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之寄藏
行為,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被告係自九十四年間起寄藏上揭具殺傷力子彈四十三顆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前案宣示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前述查獲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止仍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之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然其所犯法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仍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惟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踐行罪名告知(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達四十三顆,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非輕,然寄藏時間尚短(指應予論罪科刑之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
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原扣得四十五顆,採樣
十五顆試射,其中十三顆具殺傷力、二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共計四十三顆),其中三十顆(未經試射之部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十三顆(採樣試射可擊發之部分)因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銬一副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在臺南市政府銅像前,非法持有由黃俊益所交與之土造子彈四十五顆,因認被告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持有前揭土造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友人黃俊益將上揭子彈交由伊代為保管,詳細時間伊已忘記,但伊只有從黃俊益處收受子彈一次,當時係收受槍枝及子彈,其中部分槍、彈因先被查獲,已經判刑五年二月,當時沒有交出來的子彈就是本案之四十五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被告確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判決書核閱結果,該案事實係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政府旁,受黃俊益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三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金萬象大舞場」貴賓廳內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宣示判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堪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受黃俊益之託,寄藏槍枝及子彈,其中部分槍、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另有土造子彈四十五顆(即本案所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十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無訛。是以,前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且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宣示判決,是其既判力之範圍應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之寄藏事實,已不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持有(應為寄藏,詳如前三、㈠所述)犯行提起公訴,惟其中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之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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