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夫婦明知並無影響他人姻緣的法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原告因家庭不和而至甲○○開設之「王相士命相館」,由被告甲○○出面向乙○佯稱:「妳先生為外遇女子下符所控制,若不及時向 九蓮 佛祖請求反制,妳先生錢財將會不保,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被告丙○○、甲○○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收付處提領三十萬元後,交給被告丙○○、甲○○。次於同年月九日,被告甲○○復向乙○佯稱:「若要澈底解決,仍需請九蓮佛祖第二次闖關,費用六十萬元,若不及時闖關制止,妳先生之不動產即將全部過戶與該名外遇女子名下,公司亦會被霸佔,屆時將家破人亡」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丙○○、甲○○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收付處提領六十萬元後,將六十萬元交給被告丙○○、甲○○,被告二人向原告共詐得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對上開刑事犯罪事實及判決並無意見,惟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同實施詐欺,先後向其詐取
三十、六十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惟仍無法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先後提領三十、六十萬元交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