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巳○○被告天○○被告亥○○被告宇○○被告午○○被告地○○被告未○○被告庚○○被告戊○○被告戌○○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寅○○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癸○○男3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永被告卯○○男56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酉○○、巳○○、天○○、亥○○、宇○○、午○○、地○○、未○○、庚○○、戊○○、戌○○、己○○、辛○○○、乙○○、丙○○、寅○○、癸○○、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為第十六屆臺南縣第十選區(永康市、新市鄉)縣議員候選人,為使自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巳○○、宇○○,出面邀約具投票權之選民天○○、地○○、亥○○、午○○、未○○、庚○○、戊○○、戌○○、己○○、辛○○○、乙○○及不具投票權之辰○○、 施貴月 、 王佳慶 、壬○○(辰○○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另三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一百四十三之十七號,酉○○所獨資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酉○○、巳○○並於席間要求上開人等投票予酉○○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天○○並於餐會上將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交付予酉○○。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酉○○再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寅○○,邀集寅○○所任職之「三星科技公司」具投票權之員工癸○○、卯○○,及不具投票權之子○○、丑○○、 吳張玉枝 (子○○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另二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順進、郭文選、穆珍山、 黃光央 、 郭宗源 、 彭輝文 、羅俊能及 林進吉 等人,至「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二樓,免費招待上開人等飲宴,酉○○、寅○○並於席間要求上開人等投票予酉○○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因認酉○○、巳○○、丙○○、寅○○等人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天○○、地○○、亥○○、午○○、未○○、庚○○、戊○○、戌○○、己○○、辛○○○、乙○○、癸○○、卯○○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就被告酉○○部分,提出:①被告酉○○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③證人丁○○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證述。④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辰○○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⑨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證述。⑩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⑪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⑫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⑬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⑭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⑮證人壬○○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⑲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⑳證人丑○○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㉑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㉒對被告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㉓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㈡就被告巳○○部分,提出:①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之證述。③證人丁○○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證述。④證人辰○○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證述。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⑩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⑪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⑫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⑬證人壬○○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⑮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㈢就被告天○○部分,提出:①被告天○○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㈣就被告亥○○部分,提出:①被告亥○○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就被告宇○○部分,提出:①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⑦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⑧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㈥就被告午○○部分,提出:①被告午○○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③證人辰○○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證述。④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㈦就被告地○○部分,提出:①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
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就被告未○○部分,提出:①被告未○○於警詢(九十四十
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㈨就被告庚○○部分,提出:①被告庚○○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就被告戊○○部分,提出:①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被告戌○○部分,提出:①被告戌○○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九十四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被告己○○部分,提出:①被告己○○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
就被告辛○○○部分,提出:①被告辛○○○於警詢(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
就被告乙○○部分,提出:①被告乙○○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證述。③對被告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等證據。
就被告丙○○部分,提出:①被告丙○○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次)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對被告酉○○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一份。
就被告寅○○部分,提出:①被告寅○○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丑○○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被告癸○○部分,提出:①被告癸○○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丑○○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就被告卯○○部分,提出:①被告卯○○於警詢(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丑○○於警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酉○○、巳○○、丙○○、寅○○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天○○、地○○、亥○○、午○○、未○○、庚○○、戊○○、戌○○、己○○、辛○○○、乙○○、癸○○、卯○○等人均坦承為臺南縣第十選區選舉人,且於上開餐宴過程中,被告酉○○曾到場請託與會者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予以支持,參加餐會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惟均堅詞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㈠被告酉○○辯稱: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次餐會,為巳○○及寅○○主動邀請,並非我授意或主動邀約,且此二次餐會出資者分別由巳○○及寅○○,我並未出資,此經巳○○、寅○○及丁○○證述在案,並有自巳○○處搜索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可稽,足證此二次餐會均為單純聚餐,我僅因友人在我開設之簡餐店聚餐而與會拜託,此乃為人情之常,並無賄選犯意。②該二次餐會有多位不具投票權人及小孩參與,亦足證此等聚餐並非賄選之收受餐會,而係巳○○、寅○○為熱鬧,充足人數,並讓我感受有具體支持行動之造勢活動,否則邀請不具投票權人與會,豈不白費力氣。另該二次餐會對具投票權者,是否足以影響其投票意願,尤其在多人均提早離席情況下,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亦有疑義。③對於同案被告天○○指稱於餐會當日曾交付選舉人冊給我等情,我已不復記憶,縱有此事,據天○○供稱,此份名冊僅為親戚名冊,天○○既支持我,則提供親戚名冊供我拜票時參考,亦屬人之常情。況且,並無事證足證我取得該份名冊後,有何進一步不法之舉。④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行賄者所交付賄賂之對象須有投票權,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所收受之賄賂為何,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與會者有無投票權,均未具體查明。㈡被告巳○○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餐會僅為單純聚餐,且餐費是由我支付,酉○○到場拜票屬選舉期間正常活動,而我容許酉○○於聚餐場所拜票亦為人情之常,無關賄選。㈢被告天○○辯稱:我與巳○○已是三十年老鄰居,我們原本計畫在小東路那邊做生意,所以巳○○要宴請我,剛好我生日將到,想順便全家去聚餐。事先我並不知道飯局與選舉有關係,我以為巳○○只是單純宴請我而已,但是到那邊之後感覺氣氛不太一樣,如果我知道是為了選舉,就不會帶孩子、孫子一起去。㈣被告亥○○辯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我雖有與父親天○○一起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但是當天是因為我父親生日要聚餐,剛好伯父巳○○邀約我父親,所以我們才會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吃飯,至於巳○○為什麼要邀約我父親去,我完全不知道。㈤被告宇○○辯稱:因為我們約有十幾個好朋友,自稱是兄弟會,我們每個月都會輪流由一個人作東請客,我也常常邀請巳○○同去,巳○○因此覺得不好意思才想要回請我。原本是說要去烏山頭,後來都未成行,在十月間巳○○才說要去聚餐,我原本也是以為要去烏山頭,沒有想到改成「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當天我有邀請戌○○夫妻、王佳慶、地○○、未○○、庚○○,我去之前只知道巳○○要回請而已,我有告訴戌○○等人說是巳○○要請的。㈥被告午○○辯稱:當天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吃飯,是因為我們老長輩巳○○說他要在那邊請客,叫我們一起去,事前沒有提到要讓酉○○請客。㈦被告地○○辯稱:當天是宇○○邀我同往,宇○○與我情同兄弟,他只說巳○○要請吃飯而已。我在調查局沒有說酉○○要請客的,我是告訴調查人員說錢是何人支付的我不知道。㈧被告未○○辯稱:我與宇○○是生意上朋友,原先我們是相約要去烏山頭,但一直都未成行,後來宇○○才通知說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他要請客,宇○○並沒有告訴我說,這聚餐是與選舉有關係。㈨被告庚○○辯稱:我與宇○○因生意上有往來,平常就有在聚餐吃飯,案發當日宇○○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去吃飯,我也沒有想那麼多,且他也沒有多做解釋,我就去了。㈩被告戊○○辯稱:當天是我先生戌○○邀我同去吃飯的,但因我已經吃飽了,我先生就邀我同去那邊唱歌,我去之前有問戌○○說,是何人請客的,我先生說是巳○○要回請兄弟會。被告戌○○辯稱:因為之前我常常請巳○○,所以在案發前兩個月,巳○○就說,要請我去烏山頭水庫,但是都沒有去,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天巳○○打電話給我,說要回請,我們約在新市○○道那邊會合,再由巳○○帶我們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只是很單純要回請我而已,沒有提起有關選舉事情。被告己○○辯稱:我覺得很冤枉。當天是巳○○說要請我們夫妻吃飯而已,沒有說為什麼要請我們夫妻二人吃飯,因為巳○○很誠懇的邀約,所以我也不便拒絕。被告辛○○○辯稱:當天是我先生己○○說,巳○○要請我們去吃飯,但沒有說為什麼要邀我們吃飯。被告乙○○辯稱:當天下午我伯父巳○○要我過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說那邊有漏水,要我過去看看,我修理完後巳○○問我有無吃飯,因當時時間已晚,所以我就順便留下來吃飯。被告丙○○辯稱:因我朋友寅○○知道我常常送貨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而「三星科技公司」這次又決定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所以寅○○才會叫我打電話跟酉○○講,說三星公司要聚餐,只是單純這樣而已。案發當天我是送貨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去,去送貨時載我太太及林進吉夫妻一同過去,到那邊後,順便用餐,我們四個人與寅○○太太同坐一桌,費用由我太太支付,這次用餐與選舉完全無關。被告寅○○辯稱:因我與組員平常兩、三個禮拜就會聚餐,這次同樣只是我單純要請組員去吃飯,與選舉完全無關,吃飯地點是我決定,事先沒有人跟我講說要去那邊聚餐,費用也是由我支付。被告癸○○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會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是因為寅○○說他要請我們去吃飯,且我們公司本來就會有聚餐,那天只是很單純聚餐而已。被告卯○○辯稱:當天是寅○○邀大家一起去吃飯,寅○○並沒有特別說明為什麼去吃飯,而且我們平常都是互相請客。當天吃這頓飯我並未出錢,因為要離開時,寅○○叫我們先走,費用他再處理就好。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綜觀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可歸納出本案爭點為:㈠本案所指二次餐會,究竟是與會者自發性、例行性聚餐,亦或是酉○○為請託有投票權者投票支持而舉辦,以及會費用由何人支付。㈡此二次宴飲如為係為請託有投票權人支持而舉辦,則請託支持與使用免費餐飲間有無對價關係。
五、對證據能力認定方面㈠①被告酉○○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天
○○、亥○○、午○○、地○○、乙○○、卯○○、丁○○於警局之供述,證人 洪友義 於警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地○○、未○○、戌○○、乙○○、卯○○於偵查中證述、亥○○於警局之證述,為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②被告巳○○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天○○、亥○○、宇○○、午○○、戊○○、戌○○、己○○、辛○○○、乙○○、丁○○,及證人洪友義、辰○○於警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宇○○、戌○○、乙○○、洪友義於偵查中證述、亥○○於警局之證述,為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③被告宇○○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④被告丙○○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⑤被告寅○○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癸○○、卯○○於警局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證述,為證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⑥其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
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證人單純之個人意見,及與體驗事實無關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至與體驗事實不可分離,且非代替性之意見或推測,既屬證言之一部,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①酉○○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
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
②宇○○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
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宇○○於偵查中證述:「(有否懷疑是巳○○舉辦餐會並只邀候選人酉○○場造勢,可能與選舉有關?)有想過,因為巳○○也曾帶酉○○到我公司來拜託支持他」等語,因待證事實為巳○○舉辦餐會是否與酉○○選舉有關,故認宇○○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③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警局中所述,因與審理中不符
,且由天○○二次警詢筆錄所載可知,天○○前次警詢時就案情已略有供述,惟因有部分細節未供出,為補充說明而再次接受詢問,且於詢問之初又已明確表示願意主動配合警方偵查供出賄選過程,另員警於製作該次筆錄時,亦均遵守法律規定,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全程錄音、詢問及記錄者分屬二人,是綜觀天○○此次警詢之原因、過程,堪認其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已具證據能力。天○○於偵查中證述:「(何人請客?)我想應該是酉○○,因為他當天有場公開要大家支持他」等語,應屬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故認無證據能力。
④亥○○、午○○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
述又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
⑤地○○於警局所述,雖與審理中不符,惟就警局筆錄中有關
:「(那宇○○電話中有無向你提及係何人要請客的?)有的,他是告訴我說臺南縣縣議員候選人酉○○要請客的,要介紹我與酉○○認識一下」部分,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為:「(你朋友宇○○是酉○○椿腳嗎?)不是,是朋友」、「(你朋友在電話中有沒有告訴你說要去給誰請?)他說大家要去認識一下」、「(跟誰認識?)酉○○」、「(他有說酉○○要辦會餐要跟大家認識一下嗎?)對」、「(有說到是縣議員候選人嗎?)對」、「(他說他要請客,要跟大家認識一下嗎?)對,那是巳○○叫的」,因地○○於警局並未明確指稱係宇○○說酉○○要請客,且由問題前後語氣亦無法推出係何人說要請客,故認警局此部分所載與錄音不符,而無證據能力。地○○於偵查中結證稱:「...宇○○三天前就有告訴我要去吃飯,說要介紹酉○○給我認識,要我支持酉○○,幫忙他助選」等語,所證述之內容乃宇○○本人告知地○○之事項,並非宇○○與他人對談後再轉告知地○○,是地○○此一證述並非傳聞。又由目前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因而可信性極高,且地○○於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⑥未○○於偵查中證述:「(本次餐會就只有一名候選人到場
,有無想過是為候選人造勢而請客?)我有這種感覺,所以吃到一半就離開」等語,因待證事實為本次餐會是否係為候選人造勢而請客,故認未○○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⑦戌○○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
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戌○○於偵查中證述:「(有否懷疑過是巳○○要大家支持酉○○所舉辦之餐會?)我一開始有懷疑是巳○○要為酉○○造勢」等語,因待證事實為該次餐會是否巳○○要替酉○○造勢,故認戌○○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⑧乙○○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
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乙○○於偵查中證述:「你有否懷疑是巳○○要大家支持酉○○所舉辦之餐會?)有,所以我就提早離開」等語,因待證事實為該次餐會是否巳○○請大家支持酉○○而舉辦,故認乙○○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⑨卯○○於警局供述:「(你因何事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
店』用餐?)是我工廠同事寅○○於同(十二日)中午上班之前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我有關酉○○候選人之事情,叫我先在永大路夜市前集合後往新市『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寅○○於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口頭邀約等語,因卯○○於審理中已到庭否認曾為此供述,且依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有無構成犯罪(詳如後述),而無勘驗警局錄音帶之必要,因認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卯○○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聽過會不會是寅○○為了要替酉○○造勢所舉辦之餐會?)有想過有這種可能」等語,因待證事實為本次餐會是否為寅○○為替酉○○造勢而舉辦,故認卯○○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⑩丁○○於警局中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餐會有無開立收據
,所供與審理中不符,且綜觀該次筆錄所載,丁○○就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付費,均未為任何對於自己或酉○○、巳○○等人不利之供述,顯見丁○○該次警詢時可自由陳述,另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亦遵守法律規定,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全程錄音、詢問及記錄者分屬二人,堪認其供述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已具證據能力。
⑪壬○○、己○○及辛○○○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
與審理中所述又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⑫ 吳友義 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何以巳○○找你去那裡?
)巳○○在電話中告訴我,我與朋友在吃飯,叫我過去陪吃飯,到那邊我才知道是選舉餐會,主角是酉○○」,因待證事實為巳○○為何邀約參加餐會,故認吳友義此一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認無證據能力。
⑬辰○○於警局所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辰○○到庭後,已合
法拒絕證言,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
⑭戊○○、丙○○及癸○○於警局所述,屬審理外陳述,且與
審理中所述又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認無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出資:
①依天○○於警局中供述:「(你為何在之前筆錄中稱你未先
與巳○○以電話口頭約定前往參加餐會,反稱係在餐廳碰面時才知要參加餐會?)我是考慮到人情關係才沒坦白說明,事實上是有先約定好要前往參加,我事先就知道那是選舉飯,巳○○一直要我參加,我才去的,我們一家人前去用餐坐一桌,吃的費用是免錢的」等語,及地○○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十月二十三日前往八號角落用餐?)是,我是在下午七時許到八號角落,我到時宇○○已在場,因我當天有點事,所以晚點才到,宇○○三天前就有告訴我要去吃飯,說要介紹酉○○給我認識,要我支持酉○○,幫忙他助選」等語,已指明餐會與酉○○選舉有關。
②再參諸下列卷附監聽譯文:⑴巳○○與其胞妹辰○○電話監
聽譯文:「文:娥呀,你明晚不就來 明甫 那」、「市:不用啦」、「文:怎不用」、「市:你向明甫說,原本我想打電話給明甫向他說,我們就給他請好幾次了,也是要支持他,幫忙他」...「文:你是“柱仔腳”呀,是說你再拜託人再帶人過去」(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三分)。⑵巳○○與酉○○電話監聽譯文:「文:明甫, 韓仔 那我早上有接到他,他有在說他那要一桌或桌半這樣。 蘇仔 那一桌,我妹那也一桌」、「甫:沒關係」(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七分);「甫:那不能在電話中說那啦,那昨天才來警告而已,你就說幾桌,我才馬上把你切斷掉,那沒關係啦,不要在電話中說那啦」、「文:哦這樣,差不多四桌而已」(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九時四十九分)。⑶巳○○與某男電話監聽譯文:「文:那看有空沒」、「某男:是什麼事啦」、「文:就選舉的事情,明甫那啦,就要看可以拉幾票」、「某男:不用啦,我有聽 娥仔 說了」、「文:就我有幫忙叫三、四桌,就蘇仔那二桌,韓仔也叫一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三分)。⑷巳○○與洪友義電話監聽譯文:「義: 基文叔 ,我友義」、「文:那你晚上六點要到那哦」、「義:那是要幹嘛」、「文:就我有跟明甫幫忙啦,有幫忙的人晚上就叫到那會餐,約七、八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一分)。⑸巳○○與林太太電話監聽譯文:「文:林太太,還是叫你老公聽」、「林:你等一下」、「文:禮拜日晚,明甫說要請你夫妻倆,有三、四桌啦,那地方是在永康餐廳,叫八號角,到那,五點三十分那啦」、「林: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二分)。由巳○○於聯繫過程中,一再談論「酉○○」及「選舉」,甚或與林先生通話時,直指由酉○○作東,且又向酉○○稟報餐會人數,及區分何人叫幾桌,對於回請朋友一事反隻字未提,而酉○○於接獲電話後,竟又斥責巳○○不得於電話中討論細節,諸此均足認該次餐會為酉○○於選舉期間請託支持而出資宴請,並非巳○○為回請朋友為舉辦。
③巳○○於審理中雖證稱:「(你剛才有說以電話與酉○○講
話,監聽譯文中,有提到星期日酉○○要請你們夫妻吃飯,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事實上是我要請的,我叫了一些朋友,朋友認為我老了,沒有賺錢,我說不用擔心,我是想說這樣說他們才不會不好意思」云云,然巳○○既稱該次聚餐係為回請兄弟會朋友,且由宇○○、戌○○等人所辯,顯然該次餐會倘為巳○○出資回請朋友,巳○○就回請一事亦已告知其二人,且宇○○亦已廣邀兄弟會其他成員,而已為眾所知悉,如此巳○○對於由其出資等情,又何須再於電話中加以隱瞞,是其所證,不合理之至灼然甚明。
③另證人丁○○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晚上該次餐會由訂席之客人付費云云,且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搜索巳○○座車時,亦扣得一紙由丁○○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然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在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舉辦之二次餐宴均未開立發票與收據等語,是該一紙收據是否可資為巳○○付款之憑證,已無不可疑。再者,如前所述,依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本次餐會並非巳○○主動出資邀請,從而縱有上開收據,及丁○○事後於審理中無理由改翻異前供,證稱:「(何人付款?)他們本人(巳○○、丙○○)付款的」、「(付款有無開收據立帳?)有」云云,亦不足認定餐費係由巳○○支付。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餐會舉辦之目的及何人出資:
①依酉○○與丙○○電話監聽譯文:「受:明甫兄,我明受,
剛剛三星那裡排明天中午,你有時間嗎?」、「甫:明天中午,好,可以,在哪裡」、「受:要問你在哪裡」、「甫:這裡會不會較遠」、「受:沒關係」、「甫:要不然叫他們來咖啡店」、「受:八號角落」、「甫:對」、「受:好,他們永康區那裡都要來」、「甫:沒關係」、「受:不有辦法整批,我把他們分二梯,好,那明天中午直接到八號角落」、「甫: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該次餐會時間須配合酉○○有無空檔,地點亦由酉○○決定,丙○○且預計分成二梯次參加,足見本次餐會,並非「三星科技公司」自行舉辦之員工聚餐,而係酉○○為請託與會者投票支持而舉辦。
②丙○○於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雖證述:「(既然寅○○
與酉○○不認識,為何你要安排酉○○來?)他們聚餐之前約一個月就決定要去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但是沒有決定到底是哪一天要去,直到一個月後,他們決定好日期後,才叫我打電話聯絡看看酉○○,問他有沒有空」、「(你向酉○○說『沒有辦法整批去,我把他們分兩批』,為何要這麼說?)因為他們原先決定要一起去,但因不知道要訂幾桌,而且有人要加班,所以寅○○才決定要分兩批」、「(譯文裡面說『他們永康區都要來』,為何提到永康區?)因為寅○○以前有問我說如果別區的要去,有無關係,我回答說『不是同選區的,也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說這句話」云云,惟該次餐會倘為三星科技公司員工單純慣例性聚餐,何以要以選區作為判別得否參加之標準,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該公司員工既已決定要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聚餐,丙○○就聚餐地點為何還須再徵詢酉○○,而丙○○於詰問時,就此不合理之處,亦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另由寅○○之證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該次聚餐,三星科技公司有無分批去聚餐?)沒有」、「(有無曾經想過或說過要分批聚餐?)沒有」、「(有無向丙○○說你們要分批去?)應該沒有」,核與丙○○所證相岐,足認丙○○證稱該次餐會為「三星科技公司」員工自行舉辦之聚餐云云,委不足採。
③該次餐費究由何人支付:依參與該次餐會之癸○○、卯○○
、子○○及丑○○等人於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因寅○○告知無庸付款,餐費由其支付,所以未付任何費用等語,可知該次餐會費用如非寅○○等人所稱由寅○○支付,即為公訴人所指,由酉○○所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吸收。對此爭點,寅○○雖一再陳稱:費用由其支付云云,且對於聚餐經費來源,癸○○於審理中雖證稱:「(你是在何時知道你們不用付錢?)是在吃完之後,我們要拿錢給寅○○,他說我們不用付」云云;另卯○○於審理中亦證述:「(你們有無先繳一筆公基金?)沒有」、「(這次餐會你們沒有出錢,是否因為寅○○說他要請客?)嗯」,及丑○○於審理中雖同證述:「(這三、四年聚餐,你們有無習慣先收錢?)每次都沒有」、「(你們聚餐付錢方式?)事後看當天花了多少錢再平均分攤」云云,然互核癸○○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餐費是何人支付?)我們同事間每月會繳五百元公費來聚餐」、「(是何人管理公費?)寅○○」等情,衡情,倘該次聚餐費用由寅○○支付,癸○○又何須虛構有所謂「公基金」,足認寅○○實際上有無支付餐費已有令人啟疑之處。再互核丁○○於審理中證述:「(何人付款?)他們本人(巳○○、丙○○)付款的」、「(付款有無開收據立帳?)有」、「(你剛才說有開收據,那丙○○部分是否有開立?)沒有(後改稱:有,是當日開的)」云云,及寅○○於審理中證述:「(你去付餐費時,有無開收據給你?)沒有」云云,二人所供厥然不同,益證餐費並非由寅○○支付。且因該次餐會並無其他人主張付費,衡諸常理,顯為酉○○所開設之「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吸收。綜上所述,上開二次餐會顯然均為酉○○為請託投票支持而免費提供。
㈢免費提供宴飲與向與會人士請託投票支持間有無對價關係:
①按有無對價關係,應以行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準此以觀,就公訴人認定之行賄者方面而言,被告酉○○固為請託支持,請被告丙○○安排有選舉權人免費接受餐飲,而丙○○再透過寅○○邀請其他被告參與,然依證人丑○○、癸○○及卯○○於審理中證述,約有十餘人等語,而其中僅有癸○○及卯○○具投票權,以如此懸殊之比例,足認被告寅○○主觀上究竟係如公訴人所指,基於與同案被告酉○○及丙○○共同投票行賄之意而邀約共同被告癸○○、卯○○,亦或係虛應酉○○及丙○○等人要求,為交差了事,湊足人數應付場面,顯然並非全然無疑。
②再由公訴人起訴認定之受賄之對象,即被告亥○○、午○○
、地○○、未○○、庚○○、戊○○、戌○○、己○○、辛○○○、乙○○、癸○○、卯○○等人,均否認赴宴前已知悉餐會舉辦之目的,且參諸證人天○○於審理中證述:「(你當天聚餐之前,有無向亥○○講說為何要聚餐?)我女兒說要請我吃生日飯,我說巳○○要請客,就一起到那邊去...」、「(你有無跟亥○○講說為何巳○○要請客吃飯?)有講,就說巳○○之前一直要請客,但是都沒有請成功」等語(佐證被告亥○○所辯);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巳○○聯絡電話為何?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巳○○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太太 許玉妹 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辛○○○所辯);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巳○○聯絡電話為何?電話中提及為何用餐?何人請客?)...巳○○於電話中邀約我與我先生己○○二人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當時未告知我們何人請客」等語(佐證被告己○○所辯);證人戌○○證述:「(巳○○共邀約你參加候選人酉○○之邀宴幾次?)巳○○曾多次邀約我夫妻二人聚餐,僅參加此次宴會,我只知是巳○○要請客」等語(佐證被告戊○○所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吃飯有無付錢?)我本人沒有出錢,我前夫有無出錢我不知道,但我前夫說這次是巳○○要請,...」等語(佐證被告戌○○所辯);證人 黃基 於警局證述:「(你邀請多少人?赴會餐宴之人可否詳述?)...有一位姓何之男子(經查係乙○○,他是以前幫我在大社村蓋鐵厝之老闆,那天他剛好去八號角落餐廳遇到,我問他吃飯沒,他說沒有,就邀請他上去,我們沒有事先聯絡,...」等語(佐證被告乙○○所辯);證人宇○○於審理中證述:「(這次餐會你通知了哪些人?)未○○夫妻、庚○○、地○○、王佳慶及我太太」、「(你聯絡他們去名義為何?)我說巳○○先生要請客,也有說議員要選舉要造勢」、「(你聯絡每個人,都有跟他們說嗎?)不一定,有的我只說今天晚上一起吃個飯而已,有些人就會講得很詳細」、「(有無向地○○說過『酉○○要選舉、請客』等語?)沒有,我怎麼可能這樣講,我只有說『 黃董 巳○○要請吃飯,也要幫議員選舉造勢」等語(佐證被告地○○所辯),足認被告亥○○、地○○、己○○、辛○○○、戌○○、戊○○及乙○○否認事前知情,尚非無據。
③另被告午○○、未○○、庚○○及癸○○等人,依公訴人所
提之證據,就午○○部分--同案被告巳○○於警詢時,僅證述有邀請午○○到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並未指證曾告知午○○聚餐原因,且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中巳○○與午○○對話:「文: 榮仔 ,你聯絡幾個人」、「榮:你就說四個就四個」、「文:地方你知道」、「榮:我知道,幾點?」、「文:我都約五點半,那大概六點以前」,亦未見談論到有關選舉情事,故無法證明被告午○○事前已知情。就未○○部分--由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妻子戊○○均受巳○○邀約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餐會中酉○○到場有以口頭方式拜託投票支持,該次餐會不知由何人付錢等語,及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因應巳○○要求多邀約朋友前往用餐,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戌○○、戊○○一同搭車前往,酉○○到場後有口頭拜託投票支持,參加該次餐會並無庸出資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未○○事前知情。就庚○○部分--由同案被告地○○於偵查中證述:宇○○三天前就有告訴我要去吃飯,說要介紹酉○○給我認識,要我支持酉○○,幫忙他助選,餐會中我僅認識宇○○、戌○○、庚○○等語,及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因應巳○○要求多邀約朋友前往用餐,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戌○○、戊○○一同搭車前往,酉○○到場後有口頭拜託投票支持,參加該次餐會並無庸出資等語,亦均未見提及事前曾告知被告庚○○舉辦餐會之目的,因此自無法證明被告庚○○事前知情。就被告癸○○部分--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有以電話聯繫酉○○,告知寅○○與同事將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一事等語,另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亦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其主動邀請癸○○、卯○○等同事,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之前與丙○○聯繫時,丙○○曾提及如有住永康市之同事,就一起帶過來等語,然丙○○與酉○○及寅○○之間有無聯繫,以及聯繫之內容,被告癸○○是否知情,由丙○○及寅○○之證詞並無從得知。再由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由寅○○口頭邀約有關酉○○候選人之事,約在永大路集合後前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等語,亦僅能證明卯○○經由寅○○告知後,事前已知悉前往用餐之原因,然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癸○○同亦知曉。是由公訴人所提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午○○、未○○、庚○○及癸○○等人事前知情,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天○○,依其於警局自承事先已知悉該次餐會為選
舉飯,巳○○一直要我參加,我才去的等語,足認被告天○○事前對餐會舉辦之目的已知之甚詳。另被告卯○○於警局曾供稱:寅○○於十二日中午上班之前約十二時,以口頭邀約我有關酉○○候選人之事,叫我先在永大路夜市前集合後,往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用餐。酉○○於十三時許到達現場,有拿酒敬我們,宣稱是候選人,請多支持,是有關支持候選人酉○○受邀用餐,餐後寅○○宣稱費用他處理等語,且由其從未提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參加之餐會乃為三星科技公司同事間聚餐,足認被告卯○○事先同亦知情該次餐會與支持酉○○選舉有關。又被告亥○○於警局雖自承:在餐會中途才感覺到這是一場選舉飯局等語;被告午○○於警局自承:巳○○在席間向我表明是選舉飯,叫我多支持酉○○一下,我才知道是選舉飯等語;被告未○○在偵查中自承:因本次餐會只有一名候選人到場,我有感覺是為候選人造勢而請客,所以吃到一半就離開等語;被告乙○○於警局自承:我是到達八號角落咖啡簡餐店現場時才了解是要吃選舉飯等語。然於用餐過程中如已對餐會目的有所懷疑,對未立即離席而仍繼續享用者,是否能遽論收受賄賂,而無過苛之嫌,本非無疑。況且不論受邀者事前或事中知情,邇來因我國民主發展蓬勃,連年舉辦之大小選舉不斷,選民因此多具有較諸過去更深之民主素養,國民生活水平亦已大幅提昇,從前競選過程中,可使選民趨之若鶩免費之常價餐宴或小額贈品,現多半已無法得到選民青睞,進而藉此驅動或改變選民之投票意願,此種情形在都會地區更形彰顯,此由午○○、未○○、戊○○及己○○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此次餐會不影響投票意向,即可明證。另以被告酉○○二次所宴請之對象,均有正當職業,甚或本身即為公司行號負責人,均有餘力溫飽三餐,有無參加免費餐宴,實益本不大,且被告酉○○所舉辦之二次餐宴,每桌價值均僅約三千元,對參加者而言,並非豐饌美宴,衡諸當今設籍都會區普遍一般社會大眾之價值觀念,實不足以產生動搖或影響選舉意向之結果,難認有對價關係。
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行賄者方面,尚無法使
本院產生被告寅○○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之確信。在受賄者方面,被告亥○○、午○○、地○○、未○○、庚○○、戊○○、戌○○、己○○、辛○○○、乙○○、癸○○等人,事前既毫無認識該次餐宴乃為酉○○為達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舉辦,且以現今都會區生活型態及受邀者之身份、地位,上開二次餐宴之價值不高,因此無論係用餐前知悉,或用餐期間曾起疑,此次餐會就本案受邀者而言,亦無法形成回報心態,進而影響投票意向,是縱被告酉○○於席間,曾請託與會者支持,二者間已不符合所謂對價關係。本案被告等所為,因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