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輕、犯罪所得僅藥酒一瓶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八九號判處罰金三千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足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