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95號
聲明人 張建仁 即繼承人 張建俅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張建仁、張建俅均為被繼承人 張餘双 之兄弟,被繼承人張餘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張餘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計有 張慈業 、 張邦業 二人,且均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另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 張緒諤 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張家珠 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0九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張餘双死亡,尚有母親張家珠未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係第三順位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其先順位者尚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