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然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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