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漢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對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0樓之2房屋及基地與以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92年度執丁字第33542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上開房屋及基地業據拍賣完畢,是前開假扣押強制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7號、93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93年度存字第1924號卷宗,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經受催告行使權利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