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О號
原告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等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新臺幣二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等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