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沙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有民事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但上訴人利用刑事程序仍在繫屬,拒絕受領調解之賠償金新幣五萬元,並提高金額索賠,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且本件因告訴人故意挑釁而起,非存心傷害告訴人,有照片影本三幀可憑,上訴人多次積怨爆發,致生本案,所為固屬不該,但告訴人亦有不對,而上訴人患有晚發性 阿茲海默病 之痴呆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憑,且上訴人家境不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佐,爰請求判處緩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在量刑方面已審酌上訴人所指述之各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後同意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並已給付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調閱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 沙小附民 移調字第四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稱上訴人業已給付五萬元,願息事寧人等語。是以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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