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最後一行「美工刀二支」,均應更正為「美工刀一支」、最後一行「上開˙˙」之前,應補充載為「 潘忠順 所有上開˙˙」、及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係屬贅引,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潘忠順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美工刀一支(檢察官誤載美工刀二支,業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查核美工刀係屬一支無誤),係共犯潘忠順所有供本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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