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原名黃仁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2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857號、94年度偵字第9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於民國92年8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其所經營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昌鼎大飯店」(原名:「崧宥大飯店」)內,明知該飯店之房客即自稱「 林昌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8張支票(分屬設於臺中縣臺中市○○區○○路2段41號之「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壬○○所有,於92年8月8日在公司內遭竊,經壬○○先後於92年8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遺失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林昌俊」處收取上開8張支票,做為抵付「林昌俊」在飯店及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店內消費之對價,繼將上開8張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以支付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聲請傳訊之證人壬○○、戊○○及被告子○○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本案之待證事實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雖檢察官請求再次傳訊證人壬○○、戊○○,惟傳訊該二名證人之待證事實,係涉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追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審理筆錄),與本案部分待證事實已無關聯,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不再傳訊上開三名證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稱「林昌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收取上開支票抵付帳款,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林昌俊」收受支票時,都有先請伊在臺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班的胞妹癸○○幫忙向銀行照會過,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收受,伊直到收受系爭支票之廠商告知遭退票時才知道那些支票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8張支票分別為上昇福興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壬
○○所有,於92年8月8日遭竊支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復有支票影本8張、支票正本1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8張及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3張附卷可稽;嗣系爭8張支票經自稱「林昌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該系爭支票遭竊後之92年8月間在昌鼎大飯店投宿時,陸續交付與被告做為抵付積欠住宿費、消費款之事實,亦經證人 賴鵬元 、林昌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卷第18頁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35號偵卷第42頁偵訊筆錄),並有崧宥大飯店旅客登記卡1紙及房況表5冊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或間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之事實,迭據證人壬○○、丙○○、 莊坤霖 、 賴月英 、庚○○、 林聰哲 於警詢中、證人戊○○於偵訊中、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廠商付款簽收簿2冊在卷可佐,均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8月間收受「林昌俊」交付之系爭8張支
票時,每1張均先請其胞妹癸○○向發票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收受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夏天曾2次打伊手機,每次各請伊幫忙向銀行照會1張支票,伊照會的結果都是正常的,被告總共只有請伊照會過這2次合計2張支票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審理筆錄),則被告請證人照會之時間與本件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有所扞格,照會之次數亦與被告所稱顯不相符,足證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又觀諸前揭卷附之旅客登記卡,「林昌俊」登記之性別為男性,身分證統一編號卻記載為「Z000000000」,查中華民國男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第1位阿拉伯數字均為「1」,應為一般國民習知之生活經驗,且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被告為經營飯店之業者,對旅客之身分需有所掌握,對此節更應熟知,竟未詳細查核該房客之身分證件,即任由該名房客入住,已有可疑;並於轉手交付系爭支票之廠商告知遭退票後,其後續處理僅將支票逐一收回,陸續償還積欠各廠商之金額,竟未進一步向交付系爭支票之「林昌俊」追索求償(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審理筆錄),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參以被告自承對在飯店內消費較多、住宿時間較久的熟客戶,例如本件的「林昌俊」,伊就會收取客戶的支票抵付消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對收取支票抵付債款之往來流程並不陌生,應對收受票據之正常查核流程有所了解,然其於收受本件系爭8張支票時對「林昌俊」之身分既無確認,復未向銀行照會票據是否正常,嗣後票據遭退票時,亦未積極尋找「林昌俊」求償,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於買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即已明知其為贓物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收受系爭8張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94年度偵字第918號併辦意旨書中固認被告係於93年3月間某日向「林昌俊」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惟觀諸相關卷內事證,證人戊○○、辛○○、己○○均僅證述被告係於93年3月間某日將系爭支票交與己○○轉交辛○○,並未提及被告於何時向「林昌俊」故買該支票贓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於此時間犯罪,而本件被告向「林昌俊」故買支票贓物之時間係自92年8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業如前述,是此節應係檢察官有所誤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仍予以收受做為抵償債務之對價,並再度轉手,增加發票人追索票據之困難,對不知情而收受票據之後手亦生財產損害,且犯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悟,惟念其已補償部分後手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連雅婷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領款│交付情形││││││新臺幣│人│││││││)│││├──┼───┼───┼────┼───┼──┼────┤││││││上昇│被告於92││1│乙○○│第七商│SA│45,000│福興│年8月12││││業銀行│0000000││業有│日交付與││││營業部│││限公│丙○○轉│││││││司│交莊坤霖││││││││抵付電子││││││││遊戲機組││││││││帳款│├──┼───┼───┼────┼───┼──┼────┤│2│丑○○│彰化商│CG│10,000│同上│同上││││業銀行│0000000│││││││西屯分││││││││行│││││├──┼───┼───┼────┼───┼──┼────┤│3│上昇福│臺中商│TCA│61,400│有豪│被告於92│││興業有│業銀行│0000000││企業│年9月26│││限公司│臺中分│││有限│日交付與││││行│││公司│賴月英抵││││││││付洗衣費││││││││帳款│├──┼───┼───┼────┼───┼──┼────┤│4│上昇福│臺中商│TCA│290,00│臺灣│被告於92│││興業有│業銀行│0000000│0│電力│年9月30│││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日繳付臺││││行│││臺東│灣電力公│││││││區營│司之電費│││││││業處│款項│││││││帳戶││├──┼───┼───┼────┼───┼──┼────┤│5│ 吳思源 │臺中商│TCA│35,000│信義│被告於92││││業銀行│0000000││行│年12月28││││臺中分││││日交付與││││行││││庚○○抵││││││││付房租帳││││││││款│├──┼───┼───┼────┼───┼──┼────┤│6│上昇福│臺中商│TCA│16,000│ 林玉 │被告於93│││興業有│業銀行│0000000││雲│年3月間│││限公司│臺中分││││某日交付│││及 張永 │行││││與己○○│││昇│││││轉交 陳秋 ││││││││華抵付債││││││││務│├──┼───┼───┼────┼───┼──┼────┤│7│壬○○│臺中商│TCA│30,000│巨光│被告於93││││業銀行│0000000││霓虹│年3、4月││││臺中分│││廣告│間某日交││││行│││企業│付與 陳抱 │││││││社│龍轉交王││││││││文章支付││││││││廣告招牌││││││││製作費用│├──┼───┼───┼────┼───┼──┼────┤│8│壬○○│臺中商│TCA│50,000│同上│同上││││業銀行│0000000│││││││臺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