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展詮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火車站前站慶昇醫院停車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對陳展詮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展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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