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政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對吳哲政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