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4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於民國110年下旬至111年3月間。(三)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四)其自陳會做麵包,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