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蓉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5時45分至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