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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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陳建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雅涵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涵間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調解時,由相對人撤回起訴,惟鈞院尚未就本案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裁定應由 何造 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調解成立,由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查兩造未另外就訴訟費用為任何約定,依首揭說明,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故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再者,聲請人係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該上訴所生之利益既歸屬聲請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致於因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轉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