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培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培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5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基檢汾丁114執聲361字第11490195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