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99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該部分嗣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前開前案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在法院裁定定其全部罪刑之應執行刑確定,且全部執行完畢後,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縱其已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仍不能認為有執行完畢之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為被告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曾建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2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飯店」2211號房間內,趁 李典蓉 盥洗之際,徒手竊取李典蓉所有、置於房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易利信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手機以不詳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亞芳通訊行(登記名稱為亞芳電器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正一 ,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李典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典蓉指訴及證人游正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證書、京城飯店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曾建維在前開時、地,並同時竊取告訴人李典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該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典蓉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錄可供本署傳喚、調查,是此部分應對被告作較有利之認定,而此部分與上開認定被告行竊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