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蘇明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文字第1578號、第3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蘇明正(以下簡稱異議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更文字第1578號、第334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因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鈞院 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關於聲明人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的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擇哪些案件要合併或不合併。異議人犯太多案件,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目前簽署的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署傳真定應執刑調查表給監獄代轉異議人,監獄僅是代傳,不能回答異議人對於調查表的問題。異議人對調查表有看沒有懂,也不具備判斷怎麼定應執行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知識。異議人收到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時,只是很單純以為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可以減一些刑度就簽了。異議人在資訊不充足,無充分時間思考下,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刑調查表」,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下,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簽署就會被認定異議人是「自由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的定刑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從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指出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本於聽審權保障的要求,應確保異議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的行使。另聲請重新排列更刑,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定刑12年,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刑5年,將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4的罪拆出來,該裁定剩下的罪,就可與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的罪合併。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公平公正的裁定,俾便聲明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法: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文字第1578號、第3343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核發的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的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的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的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的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的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的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的意旨,但如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的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的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的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的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指揮執行的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的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後,異議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8年度執更文字第1578號、108年度執更文字第3343號執行指揮書,兩案接續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裁定、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檢察官依本院前述二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此部分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人雖主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的選項只有「是」、「否」可以勾選,無法選擇哪些案件合併與否,在資訊不充足下,異議人的定刑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本於聽審權保障的要求,應確保能獲取相關資訊,在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的行使等語。惟查,經審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本案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當時,異議人所犯數罪合併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定刑聲請切結書」,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載有「蘇明正所犯107年執字第11670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所處有期徒刑(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合於數罪併罰」;「蘇明正所犯107年執字第16465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所處有期徒刑(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合於數罪併罰」等語,這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卷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就他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罪名、罪數應知之甚明,而且異議人也未主張他當時所為的同意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的情形。是以,異議人主張定刑調查表勾選的個案資訊不足,監所僅代收發法院文書,應保障聽審權,依異議人自由意志選擇定刑等語,實屬無據,他的主張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聲請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所處的罪重新排列更刑等語。惟查,本院前述二定執行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的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另異議人如認他所犯的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的必要,依法異議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的權利,是以,異議人向本院重新聲請更定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就他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罪名、罪數應明確知悉,他也未能說明當時所為的同意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的情形。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異議人也無向本院請求更定執行刑的權利。是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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