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提供蘋果日報
報導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 張榮恭 頭部示意照,可證狼犬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果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告訴人傷勢必為百倍之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
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 花花 」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犬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證人 李綺敏 徒手赤腳抓開狼犬、
抓起狼犬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犬,證人李綺敏卻毫髮未損,顯然再審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犬咬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告訴人飼養之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
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部,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據此,上開蘋果日報之報導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
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之原因事實,即大型
犬(狼犬、牧羊犬)咬合力致人受傷的程度、證人徒手可抓開狼犬及告訴人飼養犬隻無穿刺撕裂傷等情,足見再審聲請人飼養之狼犬並無攻擊性云云,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均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
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本院既認顯無理由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即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