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劉戎戎 代理人 王志鈞 律師
林瑤 律師相對人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亦有準用。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仍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