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峯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峯霖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予以侵占入己,並盜刷信用卡7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 吳建德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將大部分之告訴人遺失物(即BURBERRY藍色腰包、手機、信用卡、鑰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下稱藍色腰包等物)送交警察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黑色LV皮夾1個、AIRPODS一代藍芽耳機1組、現金1,700元,及盜刷得利金額合計14,6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旨,於法尚無不合,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有將藍色腰包等
物交予警方,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如已賠償,請不予沒收追徵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將藍色腰包等物交予警方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可稽),然迄未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僅因上開和解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