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軒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第10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軒(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 陳姸妤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均係民國112年6月19日,是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姸妤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姸妤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本案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 張安琪邵子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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