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沈文珠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明:我一開始有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說要和解,但署長說要依照法院判決,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輕判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處斷的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被告迄未與健保署達成和解,於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表示:「如果要和解的話,被告需要繳給我們分署新台幣30萬加上返還500多萬元的不法所得,這個500多萬元還可以談,如果被告不返還,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後,猶表示:「我現在失業、也沒有錢,他們把我停業1年多,我要求他們精神賠償」等語,難認有悔意,本院即無從給予被告量刑減讓的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據。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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