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佳蔚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佳蔚判處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兼衡其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素行,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以:本案手槍既屬被告非法製造,且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子彈則因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案之黑色Coach包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藏放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係因和他人爭吵,才持槍喝阻對方,無意傷人性命,是因一時刺激,為防為自身安全才為此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首及同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供出上游,請再依相關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 范夢茹邱偉誠林奕琦古采妮 發生爭執,後
經警據報到場查扣被告遺留黑色Coach包包及置放在包包內之本案手槍、子彈。嗣於112年1月11日在法務部○○○○○○○為警詢問時,先稱不清楚槍枝有殺傷力,後始供稱有貫通槍管等情(見偵2081號卷第7至8頁),自白其製造本案手槍之犯行,是被告自白其製造本案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後,已無自首之適用。
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叫朋友「 阿賓 」換槍管,我跟他是吃藥認識,我現在找不到他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並未提供足資辨識「阿賓」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檢、警自無從追查「阿賓」,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我國持有槍枝即構成重罪,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詎竟自行貫通槍管,平日攜帶槍枝在身,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請求依相關規定減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