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金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4、4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金川(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進取,背棄交往對象及朋友間
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實懊悔不已,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而就本案告訴人 黃怡萍 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不承認被告曾向其返還新臺幣10萬8,000元,且要求被告需一次償還,被告實難負荷,以致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目前仍辛勤工作,現於恆宇鋼鐵回收場擔任司機助手之工作,努力積攢存款,以期能儘可能達成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足見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之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次查,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期間不幸罹患肺癌,目前由同住之被告就近照顧中,並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且因被告自幼父母即離異,是除被告外根本無人能照顧父親,此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處,可見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中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顯有其審酌顯有未盡之處,難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復且,就量刑之更生改善可能性考量,考量被告過往素行尚可,現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更有年邁罹癌之父親需扶養,並非遊手好閒、對於國家法治漫不在乎之人,足見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且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應未達令其入監服刑始能達到矯治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原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以,原審判決就量刑事由之考量顯有未盡之處,難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被告實有續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被告既已誠心悔悟,且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容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給予被告自新,以及陪伴重病家人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私循正道獲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背棄交往對象及朋友間之信任,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無端使友人 張巍瀛許勝維 暴露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48487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背棄交往對象及朋友間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素行尚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惟或因被告未能提出擔保,或未同意一次賠償等情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父親於原審審理期間罹患肺癌(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承現在恆宇鋼鐵回收場擔任司機助手之工作,並需單獨照顧及負擔父親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3、61頁)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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