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侑駿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李侑駿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健康及社會治安,竟僅為謀其等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與他人共同販毒,並利用網路為之,不但擴大毒品散布之範圍,且不利查緝,危害治安甚鉅,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之。而販賣毒品將被判重刑,被告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為牟小利,竟不惜戕害國人健康,危害治安。而本件經2次減刑後,於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之情形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從輕,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而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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