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張朝基 被告 許顥瀚
盧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迭 經減縮請求連帶給付之本金為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3、473頁、卷二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顥瀚與訴外人 黃胤庭 基於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民國107年間起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等公司,而被告盧啓傑於107年4月至6月間加入鈦和公司,與訴外人 劉乙麟 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劉乙麟將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有關伊之資料交予鈦和公司,並於107年間由劉乙麟先打電話予伊,謊稱鈦和公司欲向伊收購伊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葬等相關商品(下稱系爭殯葬商品),嗣於108年2月底由盧啓傑化名鈦和公司經理 楊少棠 ,以電話向伊佯稱鈦和公司將向伊收購系爭殯葬商品作為節稅之用,盧啓傑並於108年3月初與伊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廟簽訂合約書,即由鈦和公司以2億元向伊購買系爭殯葬商品,盧啓傑又謊稱要伊配合節稅,但需繳納400萬元稅款,因伊無力負擔,盧啓傑表示可安排以伊之配偶即訴外人 蔡蓉花 之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嗣盧啓傑及另名自稱代書男子於108年3月12日陪同伊與蔡蓉花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徐慧敏 事務所辦理公證手續,經借款人即訴外人 曾奕衡 將借款400萬元扣除利息、代書費及公證費後,盧啓傑又向伊謊稱其中40萬元要交給股東,而當場由上開自稱代書男子向伊收取之,剩餘326萬2,500元則全數交付盧啓傑,而其等經結算業績後,劉乙麟、盧啓傑就上開詐騙所得分得款項均同為40萬6,250元,剩餘款項245萬元則由許顥瀚與黃胤庭共同分配支用。
嗣盧啓傑藉詞拖延完成付款,並於同年3月22日與伊約在上開土地公廟,要伊簽收25張骨灰罐提貨單,謊稱係節稅證明,待拿到完稅證明後,再將該提貨單繳回鈦和公司,則鈦和公司會一次付清2億元予伊,惟盧啓傑嗣再向伊佯稱尚需補繳稅款並以上開房屋辦理增貸,伊始知受騙等情,許顥瀚業經鈞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伊已獲賠65萬元,則被告尚應返還伊29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9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胤庭、劉乙麟等人共同詐騙伊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許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97、99至44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原告主張扣除其已獲賠償部分後,被告尚應連帶賠付原告295萬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