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丁○○○
丙○○乙○○戊○○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 蘇千祿 律師人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 林郭二寶 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二十之一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 林炳軒 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二十之一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建號之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之二樓建物(面積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一樓建物(面積九四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就林郭二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35地號、面積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20、20之1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94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96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0之1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94建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登記為伊及訴外人林郭二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由伊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第二層,林郭二寶則分管使用系爭建物之第一層。 嗣林郭二寶 於民國62年11月29日死亡,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其名下所登記之不動產應歸其夫即訴外人林炳軒所有。嗣訴外人林炳軒於8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丁○○○、丙○○、乙○○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建物共有人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分管現狀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林郭二寶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建物,先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被告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⒊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略以:伊等基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第一層現由他人佔有使用,如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伊等尚須處理,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主,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伊等亦願維持共有關係,惟希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依內政部96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683600號函及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86年9月27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時,確定為夫所有,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郭二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林郭二寶於62年11月29日死亡,而林郭二寶與其配偶林炳軒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之聯合財產制,其名下所登記之不動產即應歸林炳軒所有。嗣訴外人林炳軒於8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丁○○○、丙○○、乙○○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林郭二寶及林炳軒之戶籍謄本、林炳軒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
62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及戊○○於系爭建物分割前,應先就林郭二寶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為林炳軒名義後,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共2層,每層面積均為94.26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建物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系爭建物一樓及二樓雖僅編為一建號,而為一建物所有權登記,惟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26巷20號之大門為系爭建物一樓之出入口,門牌號碼26巷20之1號之大門則有樓梯通往系爭建物二樓,乃系爭建物二樓之出入口,二者互不相通,實為二獨立之不動產,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為當。而二樓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一樓則為他人使用中,分管使用期間已有多年,為兩造所俱認,被告復 陳明 願就所分得之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因此,為維持渠等多來之使用慣行,兼及法律及現實之安定性,自以二樓分歸為原告取得,一樓則分歸為被告公同共有為宜。而本件原告陳明願補償被告12萬元,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依上揭規定,亦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2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另訴請被告協同伊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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