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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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654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高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3項如主文第2、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分4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09,659元;被告又於94年1月1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113元;被告另於93年1月2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64,358元,又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貸款及信用卡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專案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委任文件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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