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秋枝 、 許薇君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秋枝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申
辦信用卡使用,至105年9月2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93,643元及利息等,而相對人呂秋枝於96年間將
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許
薇君,使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對聲請人之權益
影響甚鉅,故請求相對人呂秋枝、許薇君間就系爭房地,於
民國96年9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1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呂秋枝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