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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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林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下稱予備金信用貸款)。被告另於90年6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被告又於91年3月27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還款期間為96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3.5固定計息(下稱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核撥貸款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就予備金信用貸款尚欠15萬7,755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8年4月17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23萬6,315元(內含消費本金22萬1,527元、利息1萬4,788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至108年4月17日,就信用貸款尚欠25萬6,964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加油卡信用卡申請書、YUCODE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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