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鳳凰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嘉倫之友人 蕭涵升 因形跡可疑,在上開旅館門口為警盤查,發現蕭涵升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蕭涵升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房間搜索,當場扣得疑似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7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33公克)等物(前開扣案物均由檢察官於蕭涵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處理),適陳嘉倫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5、30、38至45頁;偵卷第6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
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案拘役45日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輕鋼架師傅,有2個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